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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应分得的二等地土质不好有冰,冰化后是荒甸子,经村委会研究后,在西北大泉子东给我补0.23亩地,给包万海补0.18亩。当时补地时有一块荒甸子,我将其平整后自己耕种,2013年春季,我将地翻完,并将化肥、农药都扬地里后,张*、张**将我承包田及磨牛地、开荒地强行耕种,我认为二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自身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我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二人赔偿我2013年5.4亩地土地收益的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

张有辩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不同意赔偿。1999年,张*在村上补地1.8亩,张**补地2.3亩,我跟张**换的地,加上我后来开荒地一共是5.4亩,是我的地,跟张*没有关系。

张**辩称:我没有耕种张*土地,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张**均系前郭县额如乡北围子村村民,2013年双方因5.4亩耕地产生争议,2014年张*将张*、张**(张**)诉至前郭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法院以(2014)前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起诉,张*对此裁定不服,并上诉至松原**民法院,松原**民法院以(2014)松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自1999年起至2013一直耕种该争议地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前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争议土地系个人合法取得,属权属不明,不属于土地侵权纠纷。因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张*要求张*、张**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张*请求张*、张**赔偿2013年土地收益损失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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