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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314号郭**vs李**(正本)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梅*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0日,李**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五家子村成立一个奶牛养殖小区,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生鲜乳收购许可证。蒙牛要求统一榨奶,临近村屯的奶牛户凭自愿将奶牛放在被告的奶牛饲养小区饲养,奶牛的喂草、喂料、榨奶、管理均是奶户自己负责,草料也均是奶户自己提供。李**只提供养牛的场所和榨奶机,不收取任何管理费。李**只收取奶户每月6元钱的拉牛粪钱。奶户的奶资由蒙牛直接打在奶户的卡上。蒙牛每吨给付李**500元左右的费用。2014年3月份左右,郭**将自家的一头奶牛自愿放在李**的奶牛饲养小区饲养。2014年6月26日凌晨3时左右,奶户曲**、潘**、张**等去李**的奶牛养殖小区喂牛时发现郭**的奶牛死亡,并通知了郭**的爱人。郭**找车由潘**、张**等帮忙将该死亡的奶牛装上车拉走并将牛肉卖掉。该奶牛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现郭**以委托关系,李**收取一定费用且在管理上的疏忽致使奶牛死亡诉至本院,要求李**赔偿直接损失20,000.00元、间接损失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依法取得了奶牛饲养小区和鲜奶收购许可证,其经营合法。各奶户本着自愿来自愿走的原则到饲养小区榨奶。对奶牛的喂养、管理、榨奶均是自己负责,草料也是自己提供。李**只提供场所及榨奶机,不收取奶户的任何管理费、水电费等。本案李**没有实施造成奶牛死亡的侵权行为,对郭**不收取任何费用,没有管理义务,故该奶牛的死亡与被告奶牛饲养小区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郭**主张李**统一管理奶户奶牛,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与李**是委托管理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对郭**奶牛没有管理义务,李**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郭**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赔偿郭**直接损失2万元,间接损失1.5万元。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既然判决认定了李**开办的是奶牛饲养小区,就说明他有饲养奶牛、管理奶牛的义务,不然郭**不可能将自己家赚钱的奶牛放到他家奶牛饲养小区饲养,“饲养”即意味着对动植物的喂养、管理。郭**的奶牛在李**开办的奶牛饲养小区死亡,李**就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郭**将奶牛放到李**处,就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李**的奶牛饲养小区是经营性场所,他是获利的,蒙**司付给他每吨牛奶500元的管理费,李**依法应对郭**的奶牛死亡进行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奶牛死于李**处及奶牛价格、产量和卖牛肉得款2000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郭**奶牛的死亡是李**疏于管理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引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当事人私下有约定,李**不允许奶户晚上把牛牵回家,统一放在他那里进行管理。那么这属于托管农户的牛,他就负有管理责任。而且因为奶户的牛放在他那里,为此他才套取了国家项目,成立了奶牛饲养小区。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李**的奶牛饲养小区手续合法,各奶户本着自愿原则到饲养小区榨奶,对奶牛的喂养、草料的提供、管理、榨奶均是奶户自己负责,饲养小区只提供场所及榨奶机,不收取奶户的任何管理费。只有蒙**司给李**每吨500元的费用,是蒙**司给付李**的相关费用,与郭**无关,且蒙**司是按每吨奶给付饲养小区费用,不是按每头牛给付费用,郭**称没有他的奶牛,李**就无法获得该费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郭**主张双方是委托管理关系,应当提供书面的委托管理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证据证明郭**的奶牛的死亡与李**有因果关系,奶牛死亡及相应价格没有相关鉴定,故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三、饲养小区的成立是基于蒙**司的需要,并且为了保证牛奶的质量,只有放在饲养小区的奶牛,榨出的牛奶,蒙**司才收,而且比其他奶站收取的价格每斤高出0.2元。饲养小区不约束村民把奶牛必须放在小区,都是村民自愿,喂料、榨奶等奶牛的日常管理都是由村民自己负责。饲养小区只是提供免费的场所、草料间、水电、榨奶机等设备。所以是村民自发把牛放在饲养小区。并不是饲养小区强迫。饲养小区从来不干涉奶户在夜晚进行管理,如有的牛夜间下崽,村民不可能不去进行管理。郭**不进行管理,将责任归于李**,对李**不公平不合理。饲养小区经营了五六年,并且牛舍中有监控,村民如果要把牛*走,就跟饲养小区说一声。饲养小区也从来没有向奶户收取管理费,因为不进行管理。郭**对牛的死亡原因没有提供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不能证实是饲养小区的原因造成的。饲养小区的利润取决于蒙**司每吨付给的500.00元的费用,但没有国家补贴。现在大公司收取牛奶对榨取过程的各项标准要求的都非常高,不收散户榨取的牛奶,怕标准达不到要求,而且在统一的饲养小区收的牛奶价格也比小奶站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主张其将奶牛放到李**处,李**不允许奶户晚上把牛牵回家,统一放在饲养小区进行管理,即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李**负有管理责任,郭**奶牛的死亡是李**疏于管理所致,李**应对郭**的奶牛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李**经营合法,经营方式是各奶户本着“自愿来自愿走”的原则到其经营的饲养小区榨奶。自己负责奶牛的喂养、管理、榨奶,自己提供草料,李**只提供场所及榨奶机,不收取奶户的任何管理费用,郭**主张李**统一管理奶户奶牛,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其与李**是委托管理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未实施造成奶牛死亡的侵权行为,奶牛死亡与饲养小区的经营行为亦无因果关系,李**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郭**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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