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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限责任公司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齐哈尔**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建**园小区10号楼01单元7层01号房屋业主。被告是承担原告在内住房物业管理职责的物业公司。2014年7月15日下午下暴雨时,原告住房楼顶大面积漏水,导致原告家物品被损。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损失额度14,841.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原告在该房居住期间拖欠物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包括原告在内房产所处位置的物业**公司,承担着小区日常物业管理职责,包括对住户房产日常维护管理,原告住在顶层楼房,雨季前没有对防水等问题进行检查和维护,才导致遇到大雨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对于原告合理请求,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欠物业费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诉讼,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就该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赔偿金14,841.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元物**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市区突降大暴雨,已近灾害标准属不可抗力事项,被上诉人私自改道也有一定责任,鉴定金额未做折旧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针对嘉元物**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答辩称:说我改烟道不对,我烟道是接到窗户外面的,鉴定时双方都去了也折旧了,说是下大雨,别人家不漏,怎么就我家漏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实部分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漏雨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关于损失价值有司法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当时是自然灾害无有关部门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私自改道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75.00元,由上诉人齐齐**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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