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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称:2014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我家羊路过刘**家的没有花生堆和花生杆的空白地,到地3、5分钟,约30米远,刘**骑着摩托车带着孩子拿着镰刀砍死三只大母羊。原告报案后20分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拍了照片。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羊款3880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对砍死原告的三只羊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被告也有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徐**自家羊进入刘**家收割完的花生地,后刘**赶来用镰刀将徐**的羊砍死三只,经前郭县公安局查干花派出所委托前郭**证中心价格鉴证,三只羊的价值分别为1164元、1261元、1455元合计388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答辩称要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对价格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及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价格异议的证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情况说明、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刘**因原告徐**的羊进其家已收割完的花生地一事,因而用镰刀将徐*的羊砍死三只,其行为侵犯了徐*的财产权益,故刘**应对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辩称徐*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经查,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u0026ldquo;昨天下午我到我家收完没捡果的花生地去看地,到那我看徐*在我家地里放羊,我跟他说我家地里落下的果还没捡呢,徐*说我以为你家不要了呢,我说要是你家落下的你不捡啊,徐*就不吱声了,我就来气了,我从摩托车上把镰刀拿下来进他的羊群开始砍他家的羊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由此可见,徐**羊进入刘**家地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刘**砍羊的正当理由,在砍羊的过程中徐*也不存在过错,故刘**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反诉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刘**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徐*经济损失3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承担,剩余25元返还给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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