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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原告在胜利蒙古族乡哈拉村双合屯南洼子种植了7亩玉米,原告西地邻依次为侯X(另案原告)、刘XX家的玉米地,原告东地邻为被告赵**家的水稻地,该水稻地北边为东西走向的水渠,被告水稻地与原告玉米地接壤处有一条约300米南北走向的水线。5月20日左右,被告水稻地里的水(含水线水)将罗*的7亩旱田地淹了,同时也淹了另案原告侯X6亩玉米地。原告与侯X遂向当地村委会报案反映情况,当地村委会派屯长胡XX于24日查看现场并拍照片,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入玉米200斤。另查明,原告种地投资为:承包费2800元(400元/亩7亩)+种子款420元(60元/亩7亩)+底肥二铵630元(90元/亩7亩)+灭茬子112元(16元/亩7亩)+1人3天人工费900元(300元/天),合计为4792元。扣除原告当年水淹地200斤玉米收入180元(200斤0.9元/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4612元(4792元-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7亩玉米地被水淹与2014年5月份自然降雨无关,与旱田地邻侯X、刘XX旱田用水无关,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原告的7亩玉米地被水淹只与东地邻被告赵**家水田灌溉用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4612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旱田地是自然降雨造成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经济损失4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7亩旱田被水淹后不是绝产,而是部分减产,且于2014年5月份的自然降水有关。同时,被上诉人的地的亩数不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赵XX、刘XX、邸XX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地被淹是由于下雨积水造成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必然关联,不具有相关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耕种的水田与被上诉人承包的旱田相邻,且地势无明显差别,由于土地性质和耕种时对于用水的要求不同,上诉人赵**显然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管理,在用水时造成被上诉人的旱田地被淹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淹的后果与其无关,完全是降雨造成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如果存在降雨导致的洪涝灾害,造成地被淹的后果也应当是普遍现象,不可能出现只是与上诉人相邻的地被淹的情况。原审对气象、农业等部门的调查,证实了与自然降雨无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耕种,原审仅就投入作为损失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淹土地亩数,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虽提出,但没有提供证据。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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