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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诉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张**诉称,张**系李**的妻弟,2014年4月左右,他们在被告李**经营的秋粮农资商店购买玉米种子30余袋,玉米播种后,6月发现缺苗,经多次与被告李**协商,被告李**同意给付他们赔偿损失款4,25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李**无钱给付,于2014年7月15日给他们出具欠据一张。他们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李**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7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欠款4,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龙江县龙江镇经营秋粮农资商店,2014年4月原告李**、张**在被告李**经营的秋粮购买玉米种子,播种后,当年6月发现缺苗,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原告与被告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李**同意赔偿二原告4,250.00元,因当时没有钱,故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出售的玉米种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25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张**欠款4,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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