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杨*、陆军、徐**、吴**、陆*、刘**、任红双、徐**、任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陆军、徐**、吴**、陆*、刘**、任红双、徐**、任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陆军、徐**、吴**、陆*、刘**、任红双、徐**、任红*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8月7日东阳镇同盟村与原告李**签订造林合同,承包期限12年,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村里交纳承包费20000.00元,2012年春原告李**与上述九被告因该地产生纠纷,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李**具有合法的承包权,2013年5月4日,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要求,在该承包地内植树,受到九被告的阻挠,经东阳镇派出所后,5月6日继续植树,九被告不但阻挠植树,还把已经种完的树苗连根拔掉,后经东阳镇政府协调,5月8日原告植树时,九被告继续阻挠,无奈之下,5月9日原告植树时,申请甘南**执行局和东阳镇派出所到现场,九被告任*阻挠植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50.00元。

被告辩称

九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

一、造林合同复印件一份,同盟村民委员会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同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造林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原告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

二、甘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

三、东阳镇林业站春季造林调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为造林调取的树苗;

四、2013年5月4日姜**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2013年5月4日通过姜**找九个人栽树,因为九被告阻挠,每人给付50.00元钱;

五、张**、张*、韩*、张**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6日花费800.00元;

六、2013年5月8日于**、吴**、张**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8日花费1200.00元;2013年5月8日杨*等八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花销1200.00元;2013年5月9日吕*等8人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拉四次树苗花销1200.00元;原告自行书写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4日、5月6日、5月8日、5月9日原告及其爱人王*、原告父亲李**栽树的劳务费,计算标准和雇人价格一样;

七、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土地被九被告毁损。

九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李**与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签订造林合同,承包期限十二年,2012年春,该地被九被告以给新生儿分地为由抢种,该案经本院判决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承包费15000.00元。原告称2013年5月份在植树时遭到九被告阻挠,造成经济损失8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九被告侵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8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