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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锦绣物业与被告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绣物业与被告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物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绣物业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驾驶黑B6026D号丰田越野车行至音河明珠小区大门口时,门卫工作人员将道闸杆抬起,被告将车开过去,而后将车倒回,下车后用脚踹和手拉将道闸杆弄坏,导致其无法使用。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开始被告同意给更换或者赔偿损失,后原告考虑小区内居民的安全,更换了道闸杆,花销1580.00元,被告时候总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原告锦绣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将道闸杆损坏后,原告进行维修的花销。

2、视频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损害原告道闸杆的过程,该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害,被告理应赔偿。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相当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慧系甘南县音河明珠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4年7月28日,被告驾驶黑B6026D号丰田越野车行至小区大门口时,车开过去之后,被告下车后用脚踹、用手拉将道闸杆损坏,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14年8月2日更换道闸杆花销15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损坏。原告锦绣物业向被告孙**提供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理当合理维护、使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设施,即使存在服务瑕疵,被告亦当采取合理途径解决。通过现场录像,足以反映被告在车辆通行后,贸然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道闸杆予以损坏,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了该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赔偿原告甘南县**限责任公司道闸杆损失人民币15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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