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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拜泉县制砖厂诉被告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拜泉县制砖厂与被告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制砖厂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淑焕,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拜泉县制砖厂诉称:2004年,拜泉县制砖厂租赁给被告杨**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杨**违约挖沙土供自己使用和出售,给我厂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齐齐哈**估事务所出具的齐中隆评鉴字(2009)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损失为754184.18元。因此,我厂将被告杨**诉讼至拜泉县人民法院、齐齐**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取土行为是经拜泉县建设局主管领导许诺(协商)被告杨**可以出售或杨**承包的拜泉县二轻制砖厂使用部分原料以抵销我厂欠拜**电公司100000.00元的电费。上述法院以我厂提供的证据未证实被告杨**不合理取土部分的取土量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在经调取拜**电公司2015年6月2日我厂的欠电费情况才知道,被告根本未替我厂偿还电费,我厂除欠2001年6、7、8三个月电费99953.83元以外,还造成了巨额违约金1498645.42元(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故我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给付我厂电费款99953.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9月1日,我承包了原告拜泉县制砖厂,承包后发现原告拜泉县制砖厂未缴纳2001年6、7、8月份电费,拜**电公司因此停止拜泉县制砖厂供电,要想恢复生产用电,必须将以前电费缴清,所以,我就缴清了全部电费。至于拜**电公司没有结帐是电业局自身问题,与我个人无关。即使我确实欠拜**电公司电费,也应由拜**电公司起诉,不应由原告拜泉县制砖厂起诉。之所以拜**电公司一直未起诉我,也是因为我已将电费全部缴清。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拜泉县制砖厂所欠拜**电公司电费,原告拜泉县制砖厂是否有权代为向被告杨**主张给付;2、如有权主张给付,电费款数额的确定;3、被告杨**是否已缴清全部电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拜泉县制砖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拜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齐*四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部分,已认定被告杨**出售和使用部分原料,用于偿还原告拜泉县制砖厂欠拜**电公司99953.83元电费的事实。

被告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拜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一份,证明拜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原告拜泉县制砖厂的主管部门,经与被告杨**协商,被告杨**出售和使用部分厂区原料所得价款,需偿还原告拜泉县制砖厂欠拜**电公司99953.83元电费的事实。

被告杨**对用原告拜泉县制砖厂原料偿还电费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不清楚该份证据是如何形成的。

该份证据加盖了拜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内容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被告杨**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2015年6月2日拜**电公司关于拜泉县制砖厂欠我公司电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并未按约定以原料款代缴99953.83元电费,同时造成巨额违约金1498645.42元的事实。

被告杨**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之所以拜**电公司允许继续用电,是因为已缴纳了全部电费,至于又产生的电费和违约金是因为拜**电公司自身系统没有处理完毕。

该份证据加盖了拜**电公司公章,内容真实合法,被告杨**认为其已履行偿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齐中隆评鉴字(2009)第76号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取沙土原料,经鉴定机构评估价值为754184.18元,已远远超出100000.00元电费的事实。

被告杨**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体现的754184.18元取土损失与本案电费无关,且损失不是被告杨**取土造成的,被告杨**无义务偿还电费。

该份鉴定意见书虽然体现取土量价值754184.18元,但其中并非全部系被告杨**取土,在无法确定被告杨**取土量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8月29日,拜泉县制砖厂与拟成立的新组建股份**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杨**)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拜泉县制砖厂租赁给被告杨**经营使用,协议约定:“厂区边界:东至202国道,西至蔡某某后院房东大墙,南至沙坑边沿,北至原砖厂树带;租金:新企业组建,所占厂区面积以租用的形式运行,租金每年为壹万零拐佰元,租金每年9月1日一次交清,不准拖欠;年限:租期为十年,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原料坐落地:南窖沟南沿1公项面积,二砖厂办公室北侧1公顷面积……。”在租赁期内的2006年9月12日,拜泉县建设局下发了拜建字(2006)4号文件,即关于第一制砖厂职工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关于被告杨**从第一制砖厂拉取生产原料(沙、土)的情况,该文件写明:“制砖厂重新启动后,建设局要求偿还原砖厂所欠电费100000.00元,经局主管领导与被告杨**协商,由杨**逐年偿还这部分电费,允许被告杨**出售或二轻砖厂使用部分原料以抵销这部分电费。被告杨**认为主张电费主体应为被告拜**电公司,原告拜泉县制砖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已偿还了全部电费,拜**电公司仍显示欠电费系其自身系统原因为由不予重复给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拜泉县制砖厂以被告杨**取土使用部分原料后未按约定代为偿还拜**电公司电费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给付原告拜泉县制砖厂电费款99953.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对取料抵销电费的事实无异议,仅就电费是否给付完毕、给付主体有异议。根据2015年6月2日拜**电公司电费情况说明可知,拜泉县制砖厂尚欠的电费并未缴纳,被告杨**认为其已履行了代缴电费义务,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杨**履行代缴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拜泉县制砖厂名义上尚欠拜**电公司电费本金99953.83元。至于该笔电费是否应直接给付拜泉县制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杨**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取料代缴第三人拜**电公司电费,在拜**电公司系统中仍显示未缴电费的情况下,原告拜泉县制砖厂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杨**主张直接给付电费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制砖厂电费款本金9995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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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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