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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滕**、齐齐哈**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房**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曹**家中暖气爆裂跑水,造成原告家中被水浸泡。其中物品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为7,839.00元;原告因家中无法居住,在锦江宾馆入住33天,发生住宿费用2,640.00元;因处理跑水造成的后果,误工12天,发生误工费用1,520.00元。原告家中财产遭受损害后,被告曹**认为应由中信供热公司负责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物品损失7,839.00元、误工损失1,520.00元、住宿费用2,64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3,1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曹**家中暖气爆裂跑水,致使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存在。被告曹**作为跑水暖气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主张跑水的暖气质量存在缺陷,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证据不足,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跑水原因确系因供热暖气质量不合格所致,被告曹**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销售及安装方中信供热公司追偿。另外,因跑水点处于室内,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且被告黑龙江房**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中的住宿费用部分,考虑其入住宾馆时间过长,属于扩大损失,本院按15天计算,应为1,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11,759.00元(7,839.00元+1,52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曹**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滕**财产损失11,75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齐哈**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黑龙江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合法有效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证实中信供热公司的维修人员陈述上诉人家中暖气管漏水系中信供热公司更换pps热水管和弯头时没有热熔好导致漏水。因此,应当由中信供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及住宿发票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是滕**的,而不是滕**的;另外住宿发票上也是滕**的名字。认为这两项损失与滕**无关,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滕**在二审中答辩称:1、曹**家跑水的事实清楚,应当由曹**负责。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跑水与滕**无关;2、滕**的损失远远大于鉴定的损失。误工和住宿的事实都是存在的,房子的产权是滕**的,但滕**一直与滕**在一起居住。

中信供热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现有的证据证明不了责任是中信供热公司的;2、滕**主张的损失过大,应当有合理的折旧;3、误工损失不合理,住宿费用也不是必然发生的。

黑龙江房**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曹**申请证人王兴国出庭作证,意在证实曹**家中跑水是因为中信供热公司在对曹**暖气进行次改造过程中,对PPR热水管和管箍没有热熔好造成的。滕**质证认为,证人原审时应当出庭未出庭,二审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另外认为滕**是受害人,不管是谁的责任都要赔偿。中信供热公司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不应当采纳。滕**向本院提交了滕**与滕**的户籍材料,意在证实滕**与腾玉红共同居住的事实。曹**质证认为,对户籍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滕**的误工及住宿事实持有异议。中信供热公司质证认为,对户籍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共同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证人王兴国的证言及滕**、滕**的户籍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曹**的小区在2007年由中**公司进行过分户供热改造,住户家中均更换了PPR热水管、阀门、弯头等水暖配件,由于供热公司在改造时没有对PPR热水管和管箍热熔好,导致曹**家中暖气热熔水管漏水。

二审再查明,滕**的女儿滕雨文与滕**的户籍所在地同为龙**电小区20号楼3单元502室,滕雨文与滕**共同生活居住。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家中暖气水管漏水,导致楼下滕**家中物品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二审中曹**申请原中信供热公司的维修工王兴国出庭证实,其在现场处理时发现暖气水管漏水是当时没有对PPR热水管和管箍热熔好造成的。因证人王兴国系中信供热公司的员工,并且也是现场的维修人员,故其证言效力较高,本院对其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中信供热公司。对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滕**的女儿滕**二审提交了户籍证明材料,表明双方为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对于滕**原审提交的滕**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认定的15天住宿费用本院亦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裁判结果不当,曹**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齐齐哈**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滕**财产损失11,7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齐齐哈**限责任公司承担748.36元;由滕**承担9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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