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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岳**、刘**为与被上诉人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冯**、岳**、刘**系龙江镇二龙村村民。2008年4月4日,李**承包了位于二龙村四六队东的413亩草原,承包期20年,承包费10,000.00元。因冯**、岳**、刘**不听劝阻,到李**所承包的草原内放牧,破坏草原,造成草原减产。故李**诉至法院,要求冯**、岳**、刘**赔偿草原损失。经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草原2014年度因草原减产导致的直接损失为9,0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与龙江**委员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实际管理涉案草原,符合法律规定。冯**、岳**、刘**在未经李**许可的情况下在草原放牧,破坏草原,对于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岳**、刘**共同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9,0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冯**、岳**、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鉴定费7,000.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34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冯**、岳**、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岳**、刘**一审庭审时虽然没有到庭,但法院对证据不加审查予以认定,是违法的;二、草原是集体财产,村民们有权放牧,413亩草原李**承包20年才交10,000.00元,价格显失公平,李**没有种草,现在仍然是天然草;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冯**、岳**、刘**承担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承担。

针对冯**、岳**、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答辩称,李**与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按规定交纳承包费,实际管理草原,符合法律规定,冯**、岳**、刘**在未经李**许可的情况下到草原上放牧,破坏草原,对李**的损失理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与龙江**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种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依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并取得了该草原的种草收益。冯**、岳**、刘**未经李**同意,擅自到该草原上放牧,侵害了李**的承包经营权,故李**要求冯**、岳**、刘**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冯**、岳**、刘**关于草原是集体财产,村民们有权放牧等主张,因该合同是李**与龙江**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李**已实际经营管理该草原,按合同约定,该草原的收益应由李**取得,故冯**、岳**、刘**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私自放牧的行为,侵害了李**的承包经营权,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岳**、刘**提出413亩草原李**承包20年才交10,000.00元,价格显失公平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其三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予支持。

冯**、岳**、刘**关于一审法院对李**提供的证据不加审查就予以认定,是违法的主张,因冯**、岳**、刘**一审时经合法传唤而未到庭,不能依法进行庭审质证,亦未行使举证义务,应承担缺席庭审和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提交的书证及光盘系原始书证及草原现状的录像资料,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冯**、岳**、刘**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冯**、岳**、刘**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冯**、岳**、刘**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亦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冯**、岳**、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冯**、岳**、刘**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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