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黑化集团公司财产损害判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原告以年租金6万元的价格租赁了富拉**星小区113号房屋,开办富拉尔基鸿壹涂料商店,经营涂料零售及加工。2012年2月6日,被告黑龙**有限公司的地下排污管道突然泄露,管道内的污水流到原告的商店内,将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的原材料及产成品、设备等物品浸泡,导致原材料和产成品全部报废,无法销售,生产设备损坏,无法正常生产。因被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致使原告一直停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5月将被告公司诉至富**法院,后因想和被告公司协商解决,于是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公司一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00.00元(其中原材料损失17000.00元、产成品损失30000.00元、厂房租赁费用30000.00元、雇佣2个工人的费用30000.00元、减速机及个人物品损失2000.00元、涂料桶200个的损失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铺设排水管道在先(该管道长达2公里),原告租赁的房屋建造在后(且该房屋应属违建房屋),而且该房屋非工业用途,原告擅自将该房屋改作工业用房,用于生产涂料,在该房屋过道处(我公司的排水管道上方)安装生产涂料所用的搅拌机等铁制设备,加大了排水管道的压力和振动(力),导致排水管道过早破裂而泄露,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我公司在发现泄露后积极进行维修,但原告不让维修,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该管道长达1个月之久,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我公司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2.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其工商档案登记从业人员为2人,除原告本人外还有一人,但原告主张称其雇佣2名工人,不属实。原告的涂料商店没有纳税记录,证明其始终没有正常生产。工商档案中记载原告租用孙湛渊的房屋,其租赁合同明确记载年租金仅为5000.00元,但现在原告称其租赁孙湛渊房屋的年租金高达60000.00元,明显虚假。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黑龙**有限公司用于排污的一处水泥管道突然发生泄漏,水流到了位于管道上方的原告高*租用孙湛渊的一处房屋内,造成屋内用于涂料生产的原材料及产成品等物品被水浸泡,后被告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的地面维修完毕,并将设备进行了调试维修。庭审中,被告公司申请对管道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新管线已经铺设完毕,被更换的破裂的管道现在已无法找到,不具备对管道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的条件,本院无法委托鉴定。

另查,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富**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85400.00元(原材料及成品损失47000.00元、厂房租赁费用6万元、机器安装调试费用1万元、两名工人的工资6万元、其他物品损失5000.00元、涂料桶损失2400.00元、废物材料清理人工费1000.00元),富**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原告没有要求对损失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富**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富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允许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31日曾向被告公司代理人刘**做过一次调查笔录,该笔录中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原告提供的一份损失详细表中手写部分的损失数量。

以上事实有富**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其所有并使用的排污管道进行维护,以保证其安全使用,并对由于管道泄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虽然认为管道破裂是由于孙**在管线上建筑房屋及原告在管线上方地面上安装机器设备导致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管道破裂的原因,况且被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孙**房屋的建设和原告生产设备的安装曾经及时予以制止,孙**的房屋有合法的房证,原告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行为也无过错,因此被告公司应该对原告财物被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原材料部分的损失:对于原材料的损失,虽然被告代理人庭审中不予认可,但依据被告公司代理人曾经认可过的原告提供的一份u0026ldquo;鸿壹涂料厂损失详细表u0026rdquo;中手写部分中原材料损失(立德粉22袋u0026times;50kg、聚乙烯醇12袋u0026times;50kg、碱片24袋u0026times;25kg、轻质碳酸钠22袋u0026times;50kg),及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销售单据可以认定的部分原材料损失为:1.立德粉22袋u0026times;50kg、单价为280.00元/袋,故该部分损失应为6160.00元(280.00元u0026times;22袋);2.聚乙烯醇(安徽2499颗粒)12袋u0026times;50kg,单价为840.00元/袋(小袋25kg单价42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为10080.00元。至于原告其他原材料的损失(碱片24袋u0026times;25kg、轻质碳酸钠22袋u0026times;50kg),因无法确定该原材料的单价,故其该部分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故原告原材料部分损失数额能认定的部分为16240.00元。

关于原告成品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被告代理人认为现场确实有些桶里装有内外墙涂料和外墙胶,但因为是装在桶里,不会被水浸泡,该损失不存在。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公司代理人曾经认可过的原告提供的一份u0026ldquo;鸿壹涂料厂损失详细表u0026rdquo;中手写部分的损失中记载(内墙及外墙涂料42桶u0026times;15kg、外墙胶1大桶及30小桶u0026times;15kg、纤维素3桶)可知原告成品部分确实应有一些损失,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其该部分损失。

关于原告诉求损失中厂房租赁费用为3万元,(每月租金5000.00元,6个月,从事故发生起到2012年8月份被告公司人员为原告调试完设备),被告代理人不认可该数额,认为工商档案内原告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每月500.00元,不是现在要求的每月5000.00元,而且要求6个月的时间也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房主孙**在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证实房屋租金为每年6万元,而且(2013)富民初字第634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有证人刘**出庭证实其也是租用孙**的另一个房屋(与原告租用的房屋为一个大院内的邻居),其租用的房屋合理的租金为每年3万元,且其租用的房屋小,本案原告高*租用的房屋大,是厂房,且有取暖设备,房租应该高。根据该二证人的证言,原告高*主张其租金数额每年6万元应属合理。原告要求的期限为6个月,根据刘**的证言(其称:2012年8、9月份时我才看到高*租的那屋地面才被修复),及被告公司代理人在(2013)富民初字第634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曾经自认的时间(其自认:我公司2012年8月份给原告厂房已清理完毕,机器进行了调试,原告可以正常生产了),原告厂房机器设备清理完毕的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8月份,因此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时起6个月的房租,应属合理,故原告厂房租赁费用共计应为3万元(5000.00元u0026times;6个月)。

原告要求的雇佣2名工人的工资3万元(每人每月2500.00元,6个月),被告认为停产期间不需要给工人开工资,而且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仅雇佣1名工人,不同意给付该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工商档案记载雇佣1名工人,但这并不能限制原告增加雇员的人数,原告雇佣的刘**、刘*均曾来法庭作证,原告所主张的每名工人工资每月2500.00元也属合理,但停产期间长达6个月,仍然给工人开资,这明显不符合本地雇工使用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1个月的2人的工资,共计5000.00元。至于原告其他诉求(减速机及个人物品损失2000.00元、涂料桶200个的损失2400元),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共计为51240.00元(原材料部分损失数额16240.00元、厂房租赁费用3万元、雇佣工人工资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0元,由原告高*负担1447.00元,被告黑龙**有限公司负担108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