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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李**与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渤、李**为与被上诉人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为建**达名苑36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渤为建**达名苑36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渤与被告李**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建**达名苑36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漏水,造成楼下建**达名苑36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内财产损失。经黑龙江**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数额为5,598.00元。原告崔**垫付鉴定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渤、李**应对其房屋漏水给原告崔**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因此其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因此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渤、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崔**5,5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于渤、李**负担78.53元,由原告崔**负担177.47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于渤、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室内分水阀意外漏水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确实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上诉人也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橱柜侧板受到损失缺少事实根据,故橱柜侧板损失不应当赔偿;2、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或由被上诉人负担大部分。

针对于*、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崔**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扩大损失不是事实,其没有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橱柜侧板是因为上诉人家漏水导致的,所以其应当负责赔偿。关于鉴定问题,并不是被上诉人要求做的鉴定,是建**院委托做的鉴定,鉴定费是因为房屋漏水造成损失才产生的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所以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李**的房屋漏水将崔**房屋浸泡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于*、李**上诉称崔**对此次漏水事件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于*、李**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于*、李**上诉主张崔**的橱柜侧板受到损失缺少事实根据,故橱柜侧板损失其不应当赔偿。对此上诉请求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法院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该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李**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李**主张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或由被上诉人负担大部分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于渤、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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