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李**与魏**、黑龙江**发有限公司、晁**、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诉被告魏**、佳**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密**民法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李*东死亡,本院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密**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李*东母亲孔**,儿子李*作为继承人,弟弟李**作为其转继承人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孔**追加晁**为本案被告。密**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孔**、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李**与上诉人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5月20日,李**母亲原告孔**出资1280.45元,购买了30.78平方米的平房一栋。后该房产证办理到李**名下(房权证号为密山市房权证管局区字第20572号)。2005年10月26日李**因刑事犯罪,被判服刑4年。2006年3月4日李**妻子被告晁**(二人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将李**名下的房产面积为30.78平方米的平房,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吕**。2006年12月2日吕**与孙**以1万元价格达成售房协议。2007年4月29日晁**与李**在鸡西市监狱以调解方式办理离婚手续(未提到该房产),婚生子原告李**母亲去往穆棱市八面通镇居住。2009年8月4日李**出狱。2011年3月22日孙**将该房屋转售给魏**,魏**对该房屋进行添附到52.75平方米。因房屋涉及动迁,魏**于2012年2月13日向开发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李**已将该房屋卖给魏**,李**同意将该房补偿落到魏**名下。该承诺书仅有魏**一人的签名,并无李**签字。魏**与佳**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并搬迁,该房屋被动迁。李**于2012年3月9日诉至法院,李**认为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李**的损失。经密**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不服判决上诉于鸡西**民法院,本案被发回重审。因李**在二审期间因病死亡,其母孔**要求参加诉讼。因其父李*在其死亡后病逝,涉及转继承,故其弟李**也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子李*现经本院多方查找,仍不能知道其去向,虽经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本院将其列为原告参加诉讼。孔**认为晁**无权出售诉争房屋,故要求追加晁**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孔**、李**要求魏**、佳**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6007.68元。孔**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兴凯湖机械厂为李**出具的1280.45元房款收据一份,交款人系孔**。证明被动迁房屋系李**父亲李*的房改房,由孔**出资购买。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被动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李**,及该房屋状况。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3、鸡西市监狱释放证明一份,证明李**刑满释放的日期为2009年8月4日。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4、鸡**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晁**与李**在鸡**狱办理离婚时,晁**同意将争议房屋留给李**,晁**对房屋没有处分权。魏**及佳**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晁**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鸡西市监狱系法人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应有证人出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李**在服刑期间与晁**离婚时,未处分争议房屋。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6、由北大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归李**所有,且其在出狱后一直在主张权利,社区和邻居都知道此事。魏**及佳**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晁**对此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7、吕**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吕**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同时证明了其买房时没有见到李**,协议书是高明新书写的,同时证明吕**买房时涉案主房带一个20平方米的仓房。佳**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魏**提出异议,称没有20平方米仓房。晁**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质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证人伊**、吕**、王**、李**出庭证实,诉争房屋有20多平方米仓房一间,但在房屋动迁之前仓房如何改动并不清楚。孔**、李**,晁**、佳**司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魏**提出异议,称房屋动迁前连接正房的12.74平方米房屋系其所建。被告晁**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李*(李*)、李**出庭证实,该房屋系由孔**帮忙联系的买家,并将1万元购房款在扣除了部分后交给晁**,卖房过程中孔**均在场。孔**、李**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与晁**系朋友关系,且证言中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李*峰、晁**与吕**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晁**签字的卖房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峰(李**)受其哥哥李**委托在卖房协议上签字。魏**、佳**司均无异议。李**提出异议,称其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孔**提出异议,称协议书中的李*峰,并不能确定系李**本人签字,且无法证明有李**的授权。该协议书与另一份协议书在当事人、日期及价款均存在矛盾,不能确定该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晁**辩称,两份协议书中,房屋售价1万元的协议是真实的,另外一份房屋价款为6000元的协议书是为了降低房产税而签订的。晁**未提供李**授权的证据。3、2014年3月7日北大营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出狱后一直在其母孔**家居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孔**称,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提供此证明系为了说明李*的下落情况。4、2012年2月13日李**、魏**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承认将房屋出售给魏**的事实。孔**、李**提出异议称,该承诺书系魏**单方出具的,不能代表李**的意见,且魏**系本案的被告,其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任何证明力。5、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07)恒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与晁**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孔**、李**均无异议,但称未处理是因为房屋已经同意给李**了。6、密山市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晁**及李*峰有权处分该房产。孔**、李**提出异议称,原审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佳**司提供房屋拆迁的相关材料有,1、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2、2012年2月13日魏**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2006年3月4日李**、吕**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4、2011年3月22日孙**与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5、2006年12月7日吕**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7、2006年12月2日吕**、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8、2012年2月13日魏**出具的承诺书一份;9、2012年2月13日魏**与佳**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认定单一份;10、2012年2月13日魏**出具的搬迁验收单一份。魏**、佳**司、晁**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孔**、李**对其中2006年3月4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为复写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原件无异议。魏**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属于该房屋的被征收人,魏**无权对房屋拆迁事宜出具保证书等任何材料。房屋征收认定单中,明确标明了被征收人系李**,魏**在未经李**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签署认定单。故该认定单不具有房屋征收认定方面的效力。案外人吕**在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的调查中称,看见房子出售广告时,李**的母亲在家。李*表示该房屋售价1万元,但称房子是儿子的,因儿子不在家,儿媳妇说的算,其可以帮忙找儿媳妇来。其后与晁**在约定的日子(合同上的日期)签订的合同,并支付给晁**购房款1万元。当时应该是晁**搬家,屋里有很多人其都不认识。李**的母亲在场,但是她没管这事。李**不在场,亦未见授权委托书。因不认识李**,其是否在场不清楚。一年后,其将该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魏**、晁**、佳**司均无异议。孔**、李**提出异议,称当时其并未在场,不知道卖房子的事。吕**称搬家与签订合同为同一天,与2006年3月4日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内容不符,证明了搬家与签订协议不是同一天。该份证据亦证明了协议书系在未经李**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孔**、李**要求魏**及佳**司为本案的赔偿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名下。2006年被告晁**与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孔**、李**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二人对于房屋买卖是否知情,并不能成为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晁**提供三名证人证明,孔**扣除部分房款的事实。因孔**予以否认,且合同中并没有孔**的签字,故对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李**与晁**于1993年登记结婚至2007年离婚,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晁**单方将房屋出售的行为,需要与李**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晁**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售房行为已获得李**的授权,亦未证明已获得李**追认,故晁**单方将该房屋出售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的所有房屋买卖协议中,均未能体现李**认可房屋出售的行为。魏**与案外人孙**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房后的手续由魏**自行处理。魏**的购房行为在未获得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私自向佳**司出具承诺书,并与佳**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导致李**名下的房屋被动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魏**应对李**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佳**司在明知该房屋登记在李**的名下,以魏**单方作出的承诺,将该房屋动迁,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孔**、李**要求魏**及佳**司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并要求按拆迁协议标准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李**提供四名证人证明,该房屋另有二十多平方米仓房一间。魏**予以否认,称其在购房后,另接有12.74平方米房屋一间。根据2012年2月13日的房屋征收认定单**,除有照的30.78平方米房屋外,尚有主房连无照房面积为12.74平方米,并未体现仓房面积。孔**、李**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后接房屋系其将原有仓房拆毁所建造的,故对其要求魏**、佳**司赔偿仓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为30.78平方米。孔**、李**要求赔偿数额中包括上靠建筑面积、搬家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该房屋属于李**与晁**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已于2007年离婚,故李**的继承人仅能对归李**所有的产权份额要求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给付原告孔**、李**、李*财产损害赔偿金52917.64元{(30.78平方米3180元/每平方米+5000元奖金+2954.88元拆迁补助费)5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黑龙江**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孔**、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出售时带有20平方米的仓房,魏**将其拆除重建,是对原仓房的翻建行为,该部分利益不能归侵权人魏**所有,现上诉人只要求按12.74平方米主张赔偿数额。2、魏**产权调换房屋获得的上靠建筑面积、搬家费是涉案房屋产权调换获得的利益,无论谁动迁都能获得该利益,魏**也应当赔偿上诉人该部分损失。3、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财产分割之诉。涉案房产是李**的个人财产还是李**与晁**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应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上诉人仅对归李**的产权份额进行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186007.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佳**司、晁**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仓房损失及上靠建筑面积差额和搬家费。2、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应分割李**与晁**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魏**与佳**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优惠给魏**上靠建筑面积10平方米,按成本价计价每平方米2180元,比商品房回购价格每平方米优惠1000元。另支付魏**搬家费30.78平方米X10元/平米,即307.8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李**与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晁**在未与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事后未得到李**的追认,晁**的出售行为无效。被上诉人魏**在未获得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佳**司出具承诺书,并与佳**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导致李**名下的房屋被动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故魏**应对李**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佳**司在明知该房屋登记在李**的名下,以魏**单方作出的承诺,将该房屋动迁,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仓房的损失问题,经查,晁**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吕**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未体现带有仓房,原审庭审时晁**不认可出售房屋前建有仓房的事实,买房人吕**也未能出庭证实,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仓房何时建成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上靠建筑面积差额和搬家费的问题,上靠建筑面积是房屋开发企业为奖励动迁户积极配合动迁而给予动迁户的优惠待遇,且是由动迁户在要求购买房屋的前提下而享有,本案中上诉人未参与动迁且未与开发企业商订购买房屋事宜,因此该项优惠待遇不能由上诉人所享有。搬家费是给予动迁户因动迁搬家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实际搬家人是被上诉人魏**,上诉人未发生搬家的实际损失,故搬家费与上诉人无关。

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应分割李**与晁**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问题,李**与晁**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1997年5月购买的案涉房屋,房屋产权证照登记在李**名下。2006年3月4日晁**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吕**,2007年4月29日晁**与李**在鸡西**法院离婚的调解书中未体现本案争议房屋的归属及处置。上述事实应认定案涉争议房屋系李**与晁**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房屋未予处理仍属双方的共有财产,现李**死亡,上诉人作为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只能对李**的个人遗产部分予以继承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将争议房屋的50%作为李**的个人遗产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孔**已交纳),由上诉人孔**、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

代理审判员高**

代理审判员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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