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岗市**责任公司与闫允江、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岗市**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闫允江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闫允江系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欣*社区48委17组新南小区A栋5单元209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朱**居住在原告楼上的309室。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至今,原告家的卫生间北墙、棚顶出现阴湿、长毛现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4月11日哈尔滨工**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工**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记载,漏水部位未见水珠及水滴现象,说明漏水是非持续性的,而是间歇性的,且顺着排水立杠及北侧墙面向下流。在楼上卫生间使用排水系统时,209室卫生间漏水部位水量明显加大,说明漏水原系卫生间排水立杠损坏导致的。在209室楼上卫生间使用排水系统时,309室卫生间排水立杠的根部是干燥的,但是209室的卫生间顶板底部及墙体水量明显增加,说明该漏水点存在209室卫生间顶板处。该鉴定结论为,鹤岗市工农区欣*社区48委17组新南小区A栋5单元209室卫生间漏水原因为该户卫生间排水立杠损坏导致;漏水点为该立杠顶端,即二层顶板靠北侧处;该房屋墙体损坏部分维修费用2,533.77元。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哈尔滨工**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工**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原告家卫生间漏水原因为该户卫生间排水立杠损坏导致,而卫生间排水立杠为该单元一至八楼共用的公共设施,故被告鹤岗市**责任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公共设施(排水立杠损坏部位的漏水点)有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的义务,因其不履行维护义务产生的墙体损坏维修费用2,533.77元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被告朱**对原告的损坏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最**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鹤岗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排水立杠损坏部位的漏水点予以修复;二、被告鹤岗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闫**墙体损坏维修费用2,533.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闫**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闫允江负担50.00元,被告鹤岗市**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鹤岗市**责任公司不服,以物业维修、管理、维护的责任是有条件的,上下水立杠损坏不属共用设施,应由被上诉人自行维修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闫**、被告朱*银服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鹤岗市**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该小区业主赫**的入户明细单、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进户协议,欲证明室外上下水管道属公用部分,室内的其不负责。

闫允江的入户明细单、进户协议,欲证明争议部位由闫允江自行维修更换。

鹤岗**业公司的格式合同物业协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上下水主干管道属共用设施。

被上诉人闫允江质证认为:

证据1**的进户单据与其无关。

证据2入户明细单不是其所签不予认可,进户协议属霸王条款,不签字不能入户。

证据3没有见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市**责任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闫**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亦规定,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进户协议第9条第(2)项也约定,上下道支线损坏堵塞的,由住户自行更换维修。而本案中,经鉴定部门认定,漏水原因系卫生间排水立杠损坏导致,漏水点为该立杠顶端,卫生间排水立杠为该单元一至八楼共用的下水管道。因此,对于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损坏,应由上诉人予以维修。至于上诉人提出该排水立杠不属共用设施,应由被上诉人自行维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