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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4)滴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4日11时20分,滴道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滴道区滴道河乡鸡场村王*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王*住宅、李**住宅及室内物品,无人员伤亡。事故房屋系被告王*从被告王**处借用的房屋,王**未收取王*费用,要求王*在借住期间帮助王**看房。鸡西市公**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认定起火原因为王*住宅顶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原告李**的损失为18267元,被告王*、王**对该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8767元,间接损失双方协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原告李**因被告王*住宅起火引发火灾,致使其家遭受损失,鸡西市公**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认定起火原因为王*住宅顶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原告李**的损失为18267元。被告王*辩解其已尽到通知房主王**进行维修的义务,不承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王*与被告王**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参照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本案中被告王**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已有5、6年时间,期间未收取租金,仅要求被告王*帮助看房子。因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王*房屋老化,有火灾事故风险,应进行维修,而被告王*在告知被告王**后,其在王**不维修的情况下,有先维修义务而未维修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辩解其仅是看房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住宅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王*在事故发生前已通知过其房屋有潜在火灾风险,同时因被告王**在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中承认该事故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庭审中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房主,故被告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未尽到房屋修缮义务,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家遭受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鸡西市公**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原告李**的损失为18267元,故原告主张直接损失18767元,本院予以支持18267元,即被告王*承担5480.10元(18267元X30%),被告王**承担12786.90元(18267元X70%)。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直接财产损失5480.1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直接财产损失12786.9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未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房屋是其所有,对于引起火灾房屋的所有权认定,原审单纯以鸡西市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调查档案认定归上诉人所有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借用关系,而原审参照租赁关系审理错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租赁上诉人房屋是事实,其向上诉人说过被上诉人提过房屋应进行维修,上诉人没有时间过来维修造成火灾损失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为引起火灾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赔偿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是否为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为主张赔偿适格主体;财产损失数额认定是否合理;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滴道区**场村委会、鸡西**平林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被烧的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对被烧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引起火灾房屋的所有人,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中承认该事故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房主,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认定,因其对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8267元无异议,故其该项请求上诉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王*与上诉人王**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参照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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