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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龙江龙**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司鸡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区人民法院(2014)梨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耕种的16亩荒地,归属凤山村集体所有,该地块是自己开垦耕种多年,并得到村里承认,是村里上报补贴的土地。2013年7月11日村里给申请人后补签的2007年1月1日合同书,应视为申请人与凤山村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如下一份证据(复印件)。

2010年农民直接经营管理耕地性质及粮食补贴面积情况调查表说明。意在证明申请人16亩土地在上报补贴表中。

经审查,此调查表说明张**一联中注明:已纳入省补贴范围二轮承包田面积24.50亩,未纳入省补贴范围二轮承包田面积46.5亩,其中省补贴范围二轮承包田面积24.50亩与一审时鸡西市梨树区凤山村村委会土地台账、鸡西市梨树区农林水牧局的凤山村承包土地核对表中承包地总面积24.5亩相吻合。该表不能证明申请人开荒的16亩土地具有承包权。无法证实申请人与凤山村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证据能证明16亩土地在村里上报补贴表中问题,经审查,该报表无法证实申请人与凤山村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据此凤山村有权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分配,依据2013年8月1日凤山村村长秦**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7月30日张**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2007年1月1日申请人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系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找村长秦**后补的,内容系申请人儿子填写,村长秦**给盖的村委会的公章。申请人所取得的承包合同程序不合法,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进行。该条内容为:“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而本案中申请人所取得承包合同是村长秦**私自给盖的村委会的公章,系其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取得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开荒地16亩所有权归属凤山村集体所有,双方无争议。因原告没有取得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手续,且凤山村与被申请人就该地块损失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112万元及要求给土地复耕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事实及适用法律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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