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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玉诉陈立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陈**、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725号民事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鸡民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2014年3月6日阿北乡提供的证明已经证明90.4亩土地是申请人承包的,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位置均称各自享有土地权说法,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审查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权,未能举证证实。因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无法确定,申请人直接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二审法院裁定中已向申请人释明对争议的土地应先请求人民政府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后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现申请人以2014年3月6日阿北乡提供的证明,证明本案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本次申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事实及适用法律与二审法院认定一致,故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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