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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延庆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与被告北京市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张庄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兼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诉称,2013年8月,被告**委会进行自来水管道改造时在村内街道上挖沟,8月18日,我母亲中村中街道上行走时不慎摔入沟内,由此导致腰椎、肋骨多处骨折,此后一直无法站立行走,由此导致其身体状况日益恶化,最终于2015年2月22日去世。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58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委会辩称,我村进行自来水管道改造时在街道上挖沟是事实,由于担心自来水管道渗漏,因此没及时填埋,在原告母亲摔伤后我村承担了其医药费和护理费,现我方不同意再承担其丧葬费,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朱**之母王**系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2013年8月18日,王**在村内街道上行走时不慎跌入村内进行自来水管道改造所挖的沟内,由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无法行走,此后王**住院进行治疗,其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被告南张庄村委会负担。2015年1月22日,王**死亡。为此二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的死亡赔偿金101130元及丧葬费34760.5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死亡补偿金101130元、丧葬费34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二原告之母走路不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王**丧葬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王**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南**委会进行自来水管道改造施工,其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二原告之母王**跌入水管沟受伤、后死亡,为此被告南**委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而王**在村内明显有水管沟的街道上行走时不慎跌入沟内受伤并死亡,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30%)。关于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01130元和34760.5元,对此被告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朱**、朱**关于王**的死亡赔偿金七万零七百九十一元、丧葬费二万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三角五分,以上共计九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朱**、朱**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南张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零八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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