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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丰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乘坐苏C号出租车下车开门将原告撞伤,经徐州交巡警云*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0421.15元、其他损失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行使抗辩权,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30分,案外人刘*驾驶苏C号出租车行驶至徐州市汽车总站红绿灯处时,车内乘客即本案被告刘**下车开车门时碰倒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尚**,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1月15日,本院受理了尚振丰诉刘*、徐州市**有限公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本案被告刘**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410.1元、误工费13728.4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594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未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交强险赔付后,余下部分为医疗费4410.1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594元、赔偿金4148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除精神抚慰金7000元依据刘**、刘*过错程度,全部由刘**承担外,剩余各项费用合计47744.5元,由被告刘**承担70%。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本案中,原告以上述已生效的(2014)云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刘林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提起诉讼,并再次以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900元的财产损失(电动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外,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本案损害赔偿数额业经(2014)云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认定被告刘**与案外人刘*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被告刘**依照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精神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计33421.15(47744.5*70%)元,上述损失合计40421.15元。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且无事故处理部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的认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向原告尚振丰支付各项损失合计40421.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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