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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钱**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诉被告杭州钱*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且为户号2305960、2305728两总水表的用户。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水费共计13794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37946.9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缴纳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67005.70元,并支付上述水费自逾期缴纳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钱*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与我们无关。

本院查明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费停水通知单六份(其中2015年5月29日欠缴的3期水费未告知缴费时间),欲证明截至2015年5月底京明凤凰家园小区自来水费的欠费情况;2、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萧山区靖江水管站发函一份,欲证明被告系承接京明凤凰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且自2007年3月份开始该小区的水费一直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事实;3、杭州萧*限公司2014年3月5日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萧山区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均采用供水公司与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总水表维护管理和水费结算方式,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事实;4、被告2014年4月5日通知、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水费,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的事实;5、拆表停水告知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水费的事实;6、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靖*办事处办公室会议纪要靖纪会[2014]5号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欠水费104017.20元,经本区靖*办事处协调,被告同意在2014年10月14日前缴清该年度所欠的上述水费,并保证今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的事实;7、住房城乡*设部、国*改委、***部、国*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建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小区的供水责任只负责到总表为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承认证据4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确属被告财务专用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函二份,欲证明被告没有代收代缴水费的义务;2、报纸一份,欲证明杭州市物业行政部的负责人在2014年12月26日的钱江晚报上公开表明物业公司没有代收水费的义务;3、水费缴纳通知单七份,欲证明被告另行管理的小区水表的户名都是属于开发商的事实;4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欲证明杭州*限公司选聘被告为京明凤凰家园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中可以证明从2007年3月起京明凤凰家园小区的水费一直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相关的观点仅仅是物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个人观点,不应适用本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反映出当初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公共部分的维修、管理等业务移交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30日,被告经开发商杭州*限公司选聘为京明凤凰家园(物业类型:小高层、排屋)提供物业服务。京明凤凰家园由原告供应生活用水并安装户名为被告的总水表两只,户号分别为2305960、2305728。2014年2月27日,被告发函给本区靖江水管站,告知因水费收缴亏损较大,于2014年3月1日起停止代收水费。2014年3月5日,杭州萧*限公司复函告知,因本区未出台由供水公司直接接管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路相关政策,故在本区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均采用总水表结算;若逾期缴纳,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等。2014年4月7日,被告向京明凤凰家园业主缴纳水费27元(2.7元/吨),并向业主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7月4日,因被告未缴纳2014年3月至6月份水费共计104017.2元,原告管辖的东片营业所发函告知被告,限其于2014年7月13日前一次性缴清,逾期将实施拆表停水。2014年7月11日,经本区靖*办事处协调并出具会议纪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4日前支付水费54017.2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前缴清,今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原告同意在该承诺期内不停水,免予收取水费欠缴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5月,被告总计未缴水费221022.9元,已支付54017.2元,尚欠167005.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向被告收取水费执行水价为2.1元/吨(含污水处理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义务向原告足额缴纳水费。虽原、被告间就双方是否成立委托代收代缴水费合同关系存有争议,但就此争议问题,双方已于2014年7月11日就水费支付事项在相关政府部门参与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予以固定。被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对其无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在原、被告双方代表均到场的情况下拟定,相关条款亦系经双方的充分协商后确定,原、被告对条款内容均知悉,且本院注意到,被告事后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向原告支付了所欠水费的54017.2元,即其已部分实际履行了《会议纪要》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可见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亦是认可的,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会议纪要》相关付款条款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实际履行。根据《会议纪要》第一点,被告除支付所欠水费外,另需继续在每月的25日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现被告在履行了《会议纪要》确定的部分付款义务后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在每月的25日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但未约定逾期缴纳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水费167005.70元;

二、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579元,杭州钱*限公司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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