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青**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诉被告浙江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合法手续,向原告申请安装自来水表,并承担水表户号为550001的缴纳水费的义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拖欠水费共计20718.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0718.60元。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书、非居民生活用水开户申请表、水表读数照片1份、用水情况统计表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0718.60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青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生产经营性用水专户,水表户号为55001号。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生产经营性用水。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4933吨水,每吨水单价为4.20元,计价款20718.6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水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水费20718.60元。

如浙江青*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浙江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