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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东莞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董**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诉称:被告以原告未能接受岗位调动为由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责令原告速搬个人行李离开公司。在搬运行李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为由,强行将原告的私人电脑和U盘夺走并扣押在被告处,又非法搜查电脑中的资料及隐私。被告抢夺原告电脑和U盘并实施扣押,侵犯了原告的隐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伤害。后双方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被告派人对原告实施抢夺,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电脑及U盘(价值1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费等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误工费3500元、车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原告私人电脑及U盘(价值1760元)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的电脑和U盘里存有大量原告在职前后复制的公司商业机密资料和非法录音,将对被告造成商业市场混乱和利益损失,并侵犯被告的专利权,被告同意在法院指派的专案人员将原告的电脑格式化处理,删除相关资料后,将电脑和U盘归还原告,并要求原告写下承诺书,在未来3年内不得从事关于“排气顶针”方面的工作,不得泄露“排气顶针”方面的资料给第三方;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并无合理依据,原告心术不正,企图通过各种申诉取得不正当的收入并扰乱被告的正常运营,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4日被被告解雇,在搬运物品出厂过程中,被告扣留原告一台自有组装电脑主机和金**U盘(型号为DT101G2,容量为16G)不还。被告对扣留电脑及U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案涉电脑和U盘里存有大量原告在职前后复制的公司商业机密资料和非法录音,严重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及其他利益,不得以才实施扣押。庭审中,被告称如原告将电脑主机和U盘里格式化、删除相关资料后,被告同意返还电脑主机和U盘,且认为原告曾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同意将电脑硬盘格式化处理,后又反悔。为此原告提供了光盘、道歉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实用专利证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亦不同意被告对电脑文件的处理方式。双方就返还电脑主机及U盘协商未果。

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多次在民警的调解下协商解决电脑及U盘的返还问题,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主张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对该次被告的该次暴力行为报警处理,并提供报警回执为证。被告以报警回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为由,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又主张为处理电脑及U盘的返还问题,多次到相关部门处理,为此导致误工费3500元及车费1000元的损失,并提供定额发票、随车发票为证。被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收据、定额发票、随车发票、光盘及本案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拒绝返还电脑主机及U盘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是因原告的电脑及U盘内存有侵犯被告专利权及其他权益的资料才将原告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押、占有原告的电脑及U盘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电脑及U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确实存在侵犯被告的专利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另行通过诉讼方式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在处理案涉物品的返还事宜时,因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伤害,但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图片不足以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费,原告说提供的随车发票未能显示与案涉纠纷处理的关联,考虑双方确认的案涉纠纷处理经过,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费损失200元,对于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周**返还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和金**U盘一个(型号为DT101G2,容量为16G);

二、限被告东莞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周**赔偿车费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元,由被告东莞**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原告周**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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