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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青诉被告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青诉称:本人叶*青2015年5月8日从香港回到秋长镇鹏北路60号将家里,发现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见了,之后问了被告叶*,他告诉本人说国土证在他手上,由他来保管,本人不答应,后来本人与他吵起来,被告叶*是本人的小儿子,这几年经常与本人发生争执,一点都不懂尊敬长者,欺负兄长,不孝顺本人,本人考虑到以后两兄弟发生房产纠纷,故希望自己保管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请:本人叶*青的国土证被告叶*拿去,请求物归原主。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500292号,图号:F-50-37-(39)地号:05-01-1382。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土地使用权登记卡;3、中国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与真正存在的事实严重不符,诉求不合理;2、答辩人对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5002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合法的留置权;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称2015年5月8日发现该证不见……纯属捏造,并非事实。总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一切行为及举动是他人教唆所致,是以满足他人的要求为目的。因此,答辩人为了保证母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答辩人诉求返还的原物由答辩人暂行保管,无须返还,待被答辩人与我母亲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妥善分割后,本人无条件将原物返还。故恳请惠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叶*向法庭提交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的收款收据13张。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叶**与被告叶*是父子关系。上世纪80年代,原告叶**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鹏北路自建楼房。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叶*办理,办证费用2590元,办证出来后一直在被告手上保管。该证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500292,上面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叶**,使用权面积13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办证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国土使用权证。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返还原物纠纷。因侵权的事实发生在本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是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且涉案土地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该权属证书依法应当由原告占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占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委托其到国土部门办理权属证书,办出来后一直在其手上保管,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现在原告请求将证书归还,被告已经没有合法的理由予以留置,应当及时返还。至于被告垫付的办证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请,可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500292)一本。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叶*承担(原告叶**已预交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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