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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与莫**以及莫**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闲**因与被上诉人莫**、原审第三人莫介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闲**与莫**均是阳春**村委会的村民,闲**是阳春**村委会丙上村的村民,莫**是阳春市乙村委会丙下村的村民。闲**是莫**的姑丈,莫**是莫**的三哥。讼争房屋建于1979年至1981年间,座落在阳春市乙村委会丙下村集体的土地上,与莫**使用的房屋(位于讼争房屋的东边)有门口相通、屋相连。闲**从1981年起在讼争的房屋经营小卖部至1991年,从1991年起讼争的房屋由莫**使用至2007年,莫**在使用讼争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莫**于2007年将讼争的房屋转让给莫**,莫**一直使用讼争房屋及相连的东边房屋至今,期间从未产生纠纷。在2014年,因海螺水泥厂建厂的需要,政府需征收含讼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莫**将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其名下遂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闲**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莫**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并搬出闲**位于阳春**村委会丙村两间价值约25000元的房屋及交出该房屋的钥匙;2、莫**因侵占闲**房屋赔偿闲**每日42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莫**返还并搬出被占房屋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闲**为证实讼争房屋及莫**现在使用的位于讼争房屋东边与讼争房屋相连的房屋是闲**与莫**父亲莫**于1979年共同建造,闲**在1982年与莫**分开经营时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提供了讼争房屋的外墙照片、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和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莫**为证实讼争的房屋和现在其使用的与讼争房屋相连的房屋于1981年由其父亲莫**建造,并于2002年由莫**对讼争的房屋进行修缮,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闲**请求法院判决莫**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故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闲**在诉讼中主张讼争的房屋权属归闲**,没有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证实。闲**虽提供了没有年检的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该执照与闲**、莫**的陈述均说明闲**曾于1984年间在讼争的房屋经营过小卖部,但未能证实讼争的房屋是闲**所有。闲**与莫**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闲**与莫**均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和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闲**与莫**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莫**及其家人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历时二十多年双方没有争议。因此,闲**要求莫**返还房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讼争房屋的由来及归属情况。闲**是莫**姑丈,即闲**配偶莫**与莫**父亲莫**是兄妹关系,与莫**是姐弟关系。讼争位于阳春**村委会丙村占地面积为44.165平方米的泥砖瓦木结构房屋,与目前由莫**用于开设小卖部占地面积48.59平方米的砖木瓦结构房屋错落相连,两屋共用一堵泥砖墙作为间墙。上述两间房屋是闲**与莫**一起在1979年年底开始兴建,1980年5月左右建成。建成后,闲**与莫**合作利用该房屋作榨油作坊和小卖部。在1982年,闲**与莫**分开经营并分割房屋,确认榨油作坊及其房屋归莫**所有,小卖部及其房屋归闲**所有。分开经营及分割房屋后,闲**向工商部门申领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闲**提供的《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当时建房的木工周**、周**的陈述,乙村委会丙上、下村村民的证明等证实。二、原审认定以下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以致判决错误。1、未查清讼争房屋由谁兴建。2、丙上、下村是连为一体的一条村庄,讼争房屋位于丙村“土地公”旁边,所属土地应属丙上村、下村共有,原审认定讼争房屋位于阳春**村委会丙下村集体土地上的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的管理使用状况错误。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是:闲**经营小卖部至1992年春节;从1992年春节后至2003年上半年,闲**的妻弟莫**借用该房用于放杂物和农具;从2003年下半年起至今,借给莫**用于堆放小卖部货物。目前讼争房屋除西边大门口和南边走廊被莫**用砖头封砌外,房屋仍保持借给莫**时现状。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由莫**使用至2007年及对房屋进行修缮,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由莫**卖给莫**证据不足。莫**与莫**是兄弟关系,其关系特殊性决定莫**对房屋来源的陈述有利于莫**。另外,莫**本人没有参加诉讼,原审仅凭莫**的书面答辩意见而认定莫**将讼争房屋以23000元卖给莫**纯属臆断。三、原审判决以莫**及其家人管理使用讼争房屋历时20多年双方无争议为由而驳回闲**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1、莫**承认闲**从建好房屋起至1992年使用讼争房屋,证明该房屋属闲**所有,而莫**未能举证证明其后来合法占有闲**该房屋的证据。2、本案涉及返还的原物是不动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退一步,本案是在2014年7月阳春**有限公司征收讼争房屋建厂时,莫**单方对闲**所有的讼争房屋进行丈量而引发的纠纷,至此闲**才知道讼争房屋的权益被侵害,因此,从侵权的角度考虑,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明显存在争议,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莫**将占用闲**位于阳春**村委会丙村占地面积为44.165平方米的泥砖瓦木结构房屋返还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答辩称:一、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不是物权证书,闲**据此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二、闲**不具有丙下村的社员资格,不存在在丙下村使用土地和建房的客观条件。三、莫**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闲**主张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房屋的土地原是莫**家庭开垦的自留菜地。1981年间,莫**的父亲莫**经木楼下村集体同意,在该自留菜地兴建了房屋。房屋建成后,莫**的父亲莫**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将新建成的房屋作油厂和小卖部等经营用途。油厂是由莫**家人经营,因资金不足和无能力同时兼顾经营小卖部,莫**遂与其妹即闲**的妻子商量合作经营小卖部。经商议,莫**的小妹同意出资几百元,并约定平时由闲**夫妻打理小卖部。闲**夫妻经营小卖部几年后,因生意亏损而停业。此后,闲**将小卖部交回给莫**父亲作诊所的一部分使用。大约2002年间,因该房屋损坏严重,莫**的兄弟莫**出钱对讼争房屋进行整体修缮、加固。在此期间,闲**主张曾出资合伙经营小卖部,因而要求莫**适当补偿几百元。莫**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就支付了闲**1000元。该房屋修缮后由莫**使用和居住。上述事实,有乙村委会丙下村的村民和村干部,以及当时修缮该房屋的泥水工人证实。2007年间,莫**以23000元转让该房屋给莫**。至今,莫**家人已居住和使用讼争房屋近20年,闲**现在以曾出资经营小卖部而认为自己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而向莫**主张权利是不道德的,于法也是不成立的。四、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莫**答辩称:不同意闲**的上诉请求。事情的真实情况如下:莫**的父母共生育兄弟四人,大哥莫**、二哥莫**、三哥莫**及其本人,各大哥结婚后均分开独立生活,而莫**结婚后仍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莫**的父母于1981年间在自己的自留菜地上兴建该房屋,一部分用作小卖部、油厂等经营用途,一部分自己居住。莫**曾听父母提及,父亲因资金不足曾与姑妈合伙经营过小卖部,当时姑妈出资了几百元,后来因亏损而不再经营。2000年至2002年间,父母为莫**结婚作准备而将讼争房屋进行修缮。在此期间,闲**以曾出资几百元经营小卖部为由,要求莫**的父母还款六百元,否则就阻止莫**修缮房屋。于是,莫**的父母要求莫**支付了1000元给闲**。此后,莫**和父母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至2007年。2007年间,莫**随父母回祖屋居住后,就以23000元价款转让讼争房屋给莫**居住和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闲**所述无客观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闲**的诉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闲**提交对莫**、周**、周**的调查材料,拟证明莫**与莫**共同兴建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两间泥砖瓦木结构房屋,后经双方对房屋进行分割,讼争的房屋归莫**,莫**担任乙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职务后将讼争房屋借给莫**使用至今。莫**对闲**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闲**请求莫**停止侵权、返还讼争的房屋,则闲**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的房屋享有权利(所有权)。闲**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相关房产的产权证明。闲**提供的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曾在讼争房屋进行经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另外,闲**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莫**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莫**家人对讼争房屋管理、使用了近二十年,闲**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讼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闲**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闲荣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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