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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植雲烽,植沁怡与植金玲,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诉被告植**、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植**、谢**价值342400元的财产或存款,查封担保人黄**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商业街左一街6号B梯504#房屋。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植**、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雷彩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诉称:2014年5月23日晚7时,原告李**的丈夫植**因在工作单位广东先**限公司参加抢险不幸被山泥掩埋,后救出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基于植**是在公司参加抢险不幸被山泥掩埋导致死亡,其死亡属于工亡,广东先**限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被告植**、谢**签订了一份u0026amp;amp;ldquo;工伤赔偿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给付了880000元赔款,其中被告植**收取了630000元。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了:乙方自行依法合理向近亲属分配赔偿款项。另外,植**的配偶是李**,其子女分别是植雲烽、植沁怡,其父母分别是植**、谢**。被告植**收取了630000元后,基于种种原因,对原告李**诸多刁难,对其行使母亲的权利加以阻挠,经多方劝阻无效,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唯有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经核定,在所有880000元赔款中,扣除丧葬费30000元,余下的850000元中有206000元为植雲烽、植沁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644000元为植**的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五人均分,每人为128800元,而原告方*三人,依法可分得386400元,连同植雲烽、植沁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本案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应得592400元。原告李**已领取了2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方返还3424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植**、谢**将代收的赔偿款中的342400元返还给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植**的配偶是原告李**;2、出生医学证明、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植**的子女分别是原告植雲烽、植沁怡;3、死亡医学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基于植**是在公司参加抢险不幸被山泥掩埋导致死亡,其死亡属于工亡,广东先**限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被告植**、谢**签订了一份u0026amp;amp;ldquo;工伤赔偿协议书u0026amp;amp;rdquo;,给付了880000元赔款,其中被告植**收取了630000元;4、广东省合作医疗保险单,拟证明我方给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购买了合作医疗保险,每人60元,合共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植**、谢*招辩称:一、被答辩人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李**已经领取了250000元的赔偿款,按照诉状的陈述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342400元实则被答辩人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及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与李**无关,李**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及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二、被答辩人要求返还342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就植榕坚的工亡赔偿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李**不能反悔。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就植榕坚的工亡赔偿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答辩人领取630000元,李**领取250000元,植雲烽、植沁*由答辩人进行抚养。为此,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特地在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的收款人中明确收款人为植**和李**,且明确植**分得630000元,李**分得250000元。植**和李**均在《工伤赔偿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上述分配,并由李**代植雲烽、植沁*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植**和李**签名确认领取了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分得的款项。《工伤赔偿协议书》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当遵守,被答辩人现在却反悔要求返还342400元,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二)被答辩人植雲烽、植沁*一直都是由答辩人进行抚养,李**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答辩人无需返还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及所分得的死亡赔偿金。1、被答辩人植雲烽、植沁*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跟随答辩人生活,由答辩人进行抚养。植榕坚死亡前,家庭生活开支都是由答辩人支付,植雲烽、植沁*的日常生活开支及生病的医疗费用都是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李**平常的手机电话费用都是答辩人帮忙充值的,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抚养植雲烽、植沁*。植榕坚死亡后,被答辩人李**与答辩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植雲烽、植沁*由答辩人进行抚养,李**可以继续在答辩人处生活,也可以选择离开或改嫁。被答辩人李**在领取250000元的赔偿款项后,40天左右就收拾东西离开了答辩人处,对植雲烽、植沁*的生活及学习情况不闻不问;2、植雲烽、植沁*的生活及学习等费用都是由答辩人负担。一直都是答辩人带植雲烽、植沁*去打疫苗,费用一直都是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为植雲烽购买了清远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答辩人送植沁*去清远市**镇中心幼儿园就读,所需的保教费、伙食费、接送费等也都是由答辩人支付。李**没有为植雲烽、植沁*的生活和学习出过一分钱,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3、李**实际上并不想抚养植雲烽、植沁*,其目的是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和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前,李**实际上已经同意由答辩人抚养植雲烽、植沁*。李**之所以反悔,其目的是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和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若被答辩人拿到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和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后,便把被他们送回来,这对植雲烽、植沁*日后的生活及学习势必造成严重的影响;4、植雲烽、植沁*应当继续由答辩人进行抚养。(1)植雲烽、植沁*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答辩人带着,跟随答辩人一起生活,早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如果把他们交由李**抚养,离开原本熟悉的生活环境,这对他们的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2)李**实际上并不想抚养植雲烽、植沁*,其目的是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和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若被答辩人拿到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和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后,便逃之夭夭不再抚养他们,这对植雲烽、植沁*日后的生活及学习势必造成严重的影响;(3)李**曾叫答辩人去跟计生办交涉,摘掉其身上的节育器,可见其有改嫁的想法,倘若将植雲烽、植沁*交由其抚养,也是不利于植雲烽、植沁*成长的;(4)李**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自身也没有住所,根本没有能力抚养植雲烽、植沁*,给他们良好的居住条件。李**曾经有一次带植雲烽回娘家,植雲烽不肯,李**就用手捏着植雲烽的脖子,可见李**有暴力倾向,根本不适宜抚养植雲烽、植沁*;(三)李**将880000元的工亡赔偿金分成丧葬费30000元、抚养费206000元、死亡赔偿金64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工亡赔偿协议书》中显示880000元的工亡赔偿金中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及公司人道主义支付的慰问金。至于这880000元工亡赔偿金的具体分成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李**自行将这880000元工亡赔偿金分成丧葬费30000元、抚养费206000元、死亡赔偿金644000元,并依照上述分法要求返还3424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植榕坚的丧葬费用、工亡赔偿协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的,另外答辩人替李**支付了非婚生子的社会抚养费31701元,替李**偿还了借款。植雲烽、植沁*两人的生活费及学费等也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现李**却要求返还342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提起该诉讼程序是有问题的,因为植雲烽、植沁*实际上的监护人是被告植**、谢*招,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权履行监护职责包括保管监护人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监护人植雲烽、植沁*的财产应先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的诉讼,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返还财产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李**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植雲烽、植沁*的抚恤金及所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答辩人领取630000元工亡赔偿金,是被答辩人同意的,且植雲烽、植沁*一直都是由答辩人进行抚养,答辩人无需返还342400元,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植**、谢**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工亡赔偿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植**应取得630000元,原告李**应取得250000元;3、证明(村委会)和照片,拟证明原告植雲烽、植沁*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一起生活;4、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明被告带原告植雲烽、植沁*去打预防,费用也由被告支付;5、医疗保险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植雲烽购买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6、证明(飞**中心幼儿园),拟证明被告送原告植沁*去上幼儿园;7、收据和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植沁*上幼儿园的保教费、车费、伙食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8、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非婚生子的社会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植榕坚的父母是被告植**、谢**,其与原告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生育女儿植沁怡,2012年1月11日生育儿子植雲烽。2014年4月30日,植榕坚进入广东先**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5月23日晚7点左右在工作期间因突发山泥倾泻被掩埋,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广东先**限公司(甲方)与李**、植雲烽、植沁怡、植**、谢**(均为乙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人民币880000元给乙方,该赔偿金包括社会保险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及公司人道主义支付的慰问金,其中社保核发的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社保核发后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再提出诉求,由清新区社保局每月按标准发放至子植雲烽和女植沁怡专用账户的供养抚恤金归甲方所有,以支付甲方先行一次性垫付的抚恤金,收款人为植**(630000元)、李**(250000元)。甲方于2014年5月26日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880000元,乙方承诺收款后即签订该协议,并于2014年5月27日将植榕坚遗体火化。乙方自行依法合理向近亲属分配赔偿款项,如由此引发任何争议,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此外,协议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上述协议经清远市清**解委员会见证,广东先**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及被告植**签名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从广东先**限公司处领取了250000元、被告植**领取了6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植**领取了630000元后,基于种种原因对原告李**诸多刁难,对其行驶母亲的权利加以阻扰,在所有880000元赔款中,扣除丧葬费30000元,余下的850000元中有206000元为植雲烽、植沁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644000元为植榕坚的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五人均分,每人为128800元,而原告方*三人,依法可分得386400元,连同植雲烽、植沁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本案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应得592400元。原告李**已领取了25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方返还342400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述称领取赔偿款项后,为自己及植雲烽、植沁怡购买了2015年度的合作医疗保险,每人60元,为丈夫办理丧葬事宜用去约3500元,平时为儿女购买些衣服、学校用品及礼物。被告辩称植榕坚的丧葬事宜用去30000元,其中原告李**给过300元。小孩的社会抚养费、上幼儿园的费用包括伙食费、车费、保教费和生活开支,均由被告负担。现原告植雲烽、植沁怡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李**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不让其携带,原告李**在2014年7月初不在被告家居住。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清城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植**、植沁怡的《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植沁怡向清远市**中心幼儿园支付的伙食费单据、学费单据及车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植**、植沁怡现随被告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植雲烽、植沁*与被告植**、谢**是植**的近亲属,植**因工伤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与植**的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工亡赔偿协议书》,原、被告按照协议内容收取赔偿款880000元,其中原告李**收取250000元,被告植**收取63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缘由原告李**、植雲烽、植沁*认为上述赔偿款应合理分配,属于原告三人应得的款项是592400元,而原告李**只收取250000元,尚有342400元须由被告返还。结合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24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植**的工亡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及慰问金。原、被告作为植**的近亲属,与植**的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原告李**及被告植**作为收款人收取赔偿款总额。在赔偿总额中,供养家属抚恤金是用于原告植雲烽、植沁*的生活费用,该赔偿款属于专款专用,对于其他三项赔偿款,原告李**作为植**的配偶,在近亲属成员内部之间,有权对该款项的分配提出异议,协议不成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赔偿项目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慰问金的款项,原、被告作为植**的近亲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每人应均等享有五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结合原告诉状陈述的计算方式,每人应为128800元,而原告李**签订协议时领取了250000元,其份额已足额领取。至于原告植雲烽、植沁*的财产份额及供养家属抚恤金,原告李**作为植雲烽、植沁*的母亲,虽是法定代理人,但原告植雲烽、植沁*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且在植**出事后亦由被告植**、谢**实际携带抚养。被告植**、谢**作为原告植雲烽、植沁*的爷爷奶奶,是小孩的实际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为小孩创造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条件,并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李**在植**出事后不久离开被告家庭,对原告植雲烽、植沁*的生活、教育未尽抚养义务,其代表植雲烽、植沁*要求分配管理两人所得的财产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领取赔偿款后,支付了植**的丧葬费用、小孩的社会抚养费,并支付小孩的生活开支、教育费用等,是合理的支出,其行为并未损害到植雲烽、植沁*的合法权益,原告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监护行为有损被监护人即植雲烽、植沁*的财产权益。鉴于植雲烽、植沁*现由被告植**、谢**实际监护抚养的情况,原告李**、植雲烽、植沁*起诉要求被告植**、谢**返还342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8元,财产保全费2232元,合共5450元,由原告李**、植雲烽、植沁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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