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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李**父与子的关系,被告陈**是原告的儿媳。原告用毕生积蓄于2004年初建成了位于揭东县XX镇XX社房子,并取得了房产权证,成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后进入居住。2005年底两被告结婚,就共同居住在原告的房子。期间,被告借故制造矛盾,经常辱骂原告,多次从里面反锁不让原告进入房子。2010年底,被告陈**殴打原告爱人谢某某,并将原告及其爱人赶出所有权为原告的房子,更换门锁,不让原告回家,自此从未赡养过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重新回到自己的住所,但均遭到拒绝,原告也已请求村委干部及长辈劝说被告赡养及归还房子,被告仍无动于衷,拒不理会,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长期侵占至今。现原告迫于无奈,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第十九条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得侵占父母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归还原告房屋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且侵占父母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李*、陈**归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不得干涉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陈**的户籍登记情况。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本XX村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证明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村XX社土地上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现被二被告占用。

4、火化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谢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2014年12月26日火化。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3、4均是原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李**于1994年8月18日取得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村XX社的二间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用地面积为100.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列:揭东府集建(总)字第0525161XXXXXX号。原告于2004年3月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半楼房二间,楼房的四至是:东至林*甲,西至林*乙,南至空地,北至旱园。该楼房建成后,原告和妻子谢某某、被告李*一起在该楼房居住。居住二年后,被告李*与被告陈**结婚,原告夫妻与两被告一起在该楼房居住。2010年年底,被告李*不让原告夫妻在该楼房居住,原告夫妻搬到位于XX村XX围的老房屋居住,被告李*与被告陈**仍在该楼房居住。2012年,揭东区XX镇XX村村干部及原告的亲友多次进行调解,但原告与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依法取得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村XX社面积为100.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揭东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应予认定。原告在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成二层半楼房二间,原告也依法取得了该楼房的所有权,从而也取得了对该楼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李*与被告陈**在该楼房居住,占用了该楼房,致使原告无法在该楼房居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占用的楼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XX镇XX村XX社的楼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列揭东府集建(总)字第0525161XXXXXX号]返还原告李**。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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