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邓**诉被告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佛冈县**镇**居委**村民小组35号六层半楼房第三层楼房已由清远**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村民小组35号六层半楼房第三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佛冈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佛冈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执行完毕,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后被告又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村民小组35号第三层楼房。现佛冈县人民法院以涉案房屋已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为由,告知原告对排除妨碍一案应另案处理。根据生效判决,**村民小组35号第三层房屋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归原告所有,房屋的租金依法也应为原告所有。(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一案强制执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以每月430元从2012年5月开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一直由被告收取。2013年11月租客搬出涉案房屋后,被告强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非法侵占涉案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交还租金及搬出涉案房屋,但被告都拒绝归还。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并搬出佛冈县**镇**居委**村民小组35号六层半楼房第三层楼房;2、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以每月430元,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至被告邓**搬出并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房屋租金为68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位于佛冈县**镇**村民小组35号第三层楼房归原告邓**所有;

证据三、(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强制执行涉案房屋,(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执行案已终结执行;

证据四、(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案的执行通知书、租房合同、询问笔录、执行过程,拟证明被告承认将涉案房屋租给江**,并每月收取租金4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要辩称:一、根据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的判决结果和执行情况可以确切地判定了该涉案房屋其产权归属原告。特别是在(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执行案,已于2013年11月执行了清房屋,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接完毕,即原告方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以及得到了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为何要说答辩人非法侵占了房屋呢?这些事实的依据都可以在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体现出来。二、原告以答辩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每月430元的租金为由来证实答辩人非法侵占房屋的事实,更是把事实的真相予以掩盖,断章取义。因该房屋被强制执行给原告之前该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实已客观存在,况且出租期也会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而且当时出租时该房屋权属也未确定为原告方,所以原告以这房屋出租的事实证明我方非法侵占房屋(2012年5月已出租,2013年5月才确定原告的权属)是依法不能成立的。三、原告以毫无根据的理由起诉我方强行非法侵占居住该房屋也是无正当合法合理的请求,依法不可成立。因原告与答辩人是父女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探望子女及在其处生活居住的权利,女儿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事故上答辩人只是间中去该房屋生活居住一段时间,其目的是为看望女儿,答辩人根本无强行非法侵占的主观意志和长期居住的行为事实,请法院予以查明为盼。四、答辩人现年63岁,已属老年人,身体差,患有多种疾病,原告没有尽到其应有的赡养义务,答辩人有去探望及在女儿处生活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范**、邓**诉被告邓**、邓**、邓**、曹**、郭**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转让教育路商铺所得款中的28.47万元给原告范**、邓**;二、家庭共同财产**村民小组29号三层楼房全部归被告邓**、邓**、邓**三人共同所有;三、家庭共同财产**村民小组35号六层半楼房,其中第二、四层楼房及第一层楼房靠近上楼楼梯的一间楼梯间归原告范**所有,第三层楼房归原告邓**所有;第一层楼房及第一层楼房的另一间楼梯间、第六层楼顶半层楼房及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的阁楼套间归被告邓**所有,第五层楼房归被告邓**所有,第六层楼房归被告邓**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床一张、柜一只归原告范**所有、另一张床归被告邓**所有;五、驳回原告范**、邓**的其他诉讼请求。邓**、邓**、邓**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5日,清远**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3年5月底生效。由于被告邓**、邓**、邓**、曹**、郭**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2013年7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邓**、邓**、邓**、曹**、郭**)在银行没有存款、车辆管理所也没有车辆登记记录,判决确定的房屋交接已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接完毕,判决所确定的应支付的款项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范**、邓**)也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据此,裁定如下:一、本院(2013)清佛法执字第3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庭审时,被告邓**确认涉案房屋(位于佛冈县**镇**村民小组35号六层半楼房第三层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暂时由其本人居住,其已于2013年11月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邓**,邓**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其只是因为年龄较大,难爬高层,故在该房屋暂时居住,原告邓**也可以在该房屋居住。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已经于2013年10月左右交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以每月430元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至被告邓**搬出并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房屋租金为688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佛冈县**镇**村民小组35号六层半楼房第三层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归原告邓**所有,这已经(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39号、(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述判决已经于2013年5月底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邓**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被告邓*要在房屋交接后,没有得到原告的允许,仍然在该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并交付佛冈县**镇**村民小组35号六层半楼房第三层房屋给原告邓**。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邓*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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