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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初字第46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的祖父陈溥人原有位于潮安县XXXXX村“陶陶居”的房屋一座,土地改革时被分配给潮安县XXXXX村村民陈**、吴**、陈**、陈**、黄**、杨**。1985年12月3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落实侨房私房政策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落实归还陈溥人。2004年3月5日,潮安县**民委员会向潮安县**侨联合会就“陶陶居”是否属于落实侨房私房政策问题作书面情况反映。2004年3月8日,潮安县**侨联合会就上述反映问题书面报告潮安**务局。潮安**务局遂后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并在给潮安县**议办公室的复函中指出:“90年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组到XX村核实后,认为陶陶居房产不符合落实侨房政策,要求收回已发房产证(产证字XXXXXX号),并由XX村通知业主代理人陈**。但至今没有收回”。陈**认为陈**占用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部分拆迁、改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立即腾退占用其位于潮安县XXXXX村“陶陶居”的房屋一座,其中上盖宅基地面积140平方米,无上盖宅基地面积57平方米,合计占用宅基地面积19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8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需以潮安县人民政府(现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作出(2010)安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9日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对涉案房产是否属于落实侨房私房政策问题进行处理完毕。涉案房产落实为侨房时没有按落实侨房政策对原业权人分得户进行落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潮州市人民政府前虽将本案讼争标的物“陶陶居”落实侨房政策并颁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但遂后又在该房产落实是否正确的核实材料中明确指出落实“陶陶居”房产为侨房不符合落实侨房政策。涉案房产落实为侨房后,至今没有按落实侨房政策对原业权人分得户进行落实,而落实侨房私房政策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对“陶陶居”房产是否符合落实侨房私房政策问题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0)安**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陈**的起诉,理由不成立。陈**的祖业“陶陶居”房产的产权在1985年12月30日已由原潮州市人民政府按落实侨房私房政策归还给陈**,也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明书》,政府的落实程序已完毕。房屋占有人陈**和陈**致陈**未能对其房屋的产权行使权利,这种侵权行为应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陈**持有《房屋产权证明书》,当然应有行使对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利。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本案的审理跨越时间长,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本案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至2015年1月15日裁定驳回起诉,经历四年多的时间,期间以区政府调查为由中止审理,调查了二年多最终没有结果,以没有结果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不合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或直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以陈**占用其祖父陈**所建并经原潮州市人民政府落实侨房政策归还的“陶陶居”房产且部分拆除改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立即腾退出该房产,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明书》(审批表XXXXXX号、产证字第XXXXXX号)、相片等为据。结合陈**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裁定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经查,陈**以原潮州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落实侨房政策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为据提起请求返还原物的诉讼,陈**答辩主张“陶陶居”房产系其自原分得户转让购得。潮州市潮**民委员会证实涉诉“陶陶居”房产经核实不符合落实侨房政策的条件,该村根据落实侨房政策有关部门的要求多次代为向陈**收回《房屋产权证明书》未果,也没有对“陶陶居”房产原分得户按侨房政策进行双向落实。潮州**事侨务局也证实了“陶陶居”业主陈溥人经调查核实不具备华侨身份,“陶陶居”房产不属落实侨房政策范围,原潮安县人民政府也已受理该局报送的关于要求撤销原潮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放的侨房审批表(编号XXXXXX)和《房屋产权证明书》(产证字第XXXXXX号)的请示。据上,本案实质上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侨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陈**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陈**请求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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