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黄**与被告陈**、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黄**与被告陈**、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揭榕法渔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俩原告不服上诉,揭阳**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陈**、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信潮、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揭榕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黄**的起诉。俩原告仍不服上诉,揭**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除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予以更换外由原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陈**、魏**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黄**诉称:被告陈**、魏**是夫妻关系。被告陈**7岁时,原告陈**娶其母亲黄**为妻,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被告陈**由原告陈**抚养长大。1992年,原告陈**在中联村玉宫向南新村16号建造好2间2层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集建字第0525083200086)。因原告陈**与被告陈**是继父子关系,加之陈**自幼不服管教,陈**成年后,其与原告陈**、黄**关系恶化,矛盾日益严重。2012年8月份,因被告陈**、魏**没有地方居住,原告陈**、黄**为缓和关系,将其居住的位于中联村玉宫向南新村16号(以下简称向南新村16号)建造好2间2层房屋暂时借给被告陈**、魏**居住。但被告陈**、魏**借用房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陈**、黄**年老,需要家人照顾,从2013年开始,便多次要求被告陈**、魏**归还上述房屋,但其拒不搬出。2013年4月份,原告陈**、黄**要回上述房屋居住,遭到对方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整个社区都知道这回事。请求判决被告陈**、魏**立即搬出向南新村16号的2间2层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陈**、魏**辩称:其不同意返还涉讼房屋。因为被告陈**12岁外出打工,直到其17岁时家庭才建造涉讼房屋,陈**有出钱出力。另外,原告陈**、黄**于2011年农历六月初一分家时已将涉讼房屋分给被告陈**、魏**。被告陈**、魏**认为赡养父母是职责,合情合理,同意赡养原告陈**、黄**。重审时辩称:涉诉两间房屋属被告陈**和两原告的家庭共同共有,两原告诉求两被告搬出涉诉两间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规定可知,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是以“户”为单位获得,获得的宅基地是作为整个家庭建造生活、居住房屋所必须的用地,是农村居民全体家庭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福利性待遇,故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本案中,被告陈**在七岁时随其母黄**嫁到原告陈**家中,并在陈**家中长期居住、生活,成为两原告新家庭的一员。因陈**及两个妹妹、弟弟逐渐长大,家中面临住房严重不足,陈**和两原告一家随向所在村申请宅基地,因陈**为陈**的继父,且是家长,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故以陈**名义办理了上述两间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涉诉两间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以陈**的名义办理,但因上述宅基地是国家给予农村村民整个家庭的福利性待遇,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与两原告以一户名义共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建设房屋的许可。因此,本案涉诉房屋应视为包括陈**在内家庭成员的共同投资。根据《物权法》第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规定,涉诉的两间房屋属陈**及两原告共同所有。其次,如上所述,被告陈**七岁时,因其母黄**改嫁跟随到陈**家居住、生活。尔后,原告黄**与陈**先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因黄**照料三个年幼孩子无法外出打工,仅靠原告陈**种田所得微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家庭正常开支。迫于无奈,年仅12岁的陈**只得辍学打工,打工所得收入全部用于帮助维持家庭生活。1994年前后,因陈**的打工收入略有增加,家庭经济明显改善,加上陈**的两个妹妹及弟弟逐渐长大,家庭住房出现紧张,故家庭决定以陈**名义向所在村申请宅基地,并于1994年4月15日取得涉诉两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随后,陈**拿出自己所有积蓄,并请假在家帮忙建造涉诉两间房屋。因家庭经济有限,建造上述两间房屋后,家庭大量负债。陈**又以自己打工收入帮忙付还部分债务。由于上述两间房屋是陈**和两原告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陈**作为家庭的一员,既出资又出力,参与涉诉两间房屋的建造。因此,上述两间房屋是两原告及陈**的家庭共有财产。另,由于陈**对上述两间房屋宅基地拥有部分使用权,加上陈**对上述两间房屋建造贡献较大。因此,两原告在2011年农历六月初一将将其拥有上述两间房屋部分产权以分家形式赠与给两被告。随后,两原告对上述两间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综上,涉诉两间房屋属陈**及两原告共同共有,且两原告已将其拥有上述两间房屋部分产权以分家形式赠与两被告,两被告对上述两间房屋拥有无可争辩产权,驳回两原告的诉求。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是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1日,原告陈**、黄**登记结婚。被告陈**及其胞妹陈**从此随母亲原告黄**与原告陈**一起生活,与原告陈**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原告陈**、黄**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次女陈**、次子陈**。现女儿均已长大出嫁。2010年1月14日,被告陈**、魏**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陈**。

原告陈**于1992年取得渔湖镇中联村玉宫经济联合社在向南新村16号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2层房屋2间。1994年4月15日,原告陈**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揭阳市榕城区国土局颁发集建字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其中包括向南新村16号二间计68平方米、中联村玉宫向东新村86号(以下简称向东新村86号)一间计37平方米、五间过祖遗房屋一间计18平方米。

另查明:2011年农历六月初一,原告陈**、黄**曾协商分家事宜。2012年农历六月,原告陈**、黄**与被告陈**、魏**分别从各自居住的向南新村16号房屋二间、向*新村86号房屋一间搬出至对方原居住的房屋居住。被告陈**、魏**遂对向南新村16号房屋进行装修。原告陈**、黄**与次子陈**同住向*新村86号房屋。被告陈**、魏**虽要求对分家立据,但因与原告陈**、黄**在分家问题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至今没有书面分家材料。渔湖镇**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对原告陈**、黄**与被告陈**、魏**有没有分家不清楚。

再查明:2013年4月,原告陈**、黄**要求返回向南新村16号房屋与被告陈**、魏**各居住一间房屋,遭到被告陈**、魏**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经所在社区调解未果。原告陈**、黄**遂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陈**、魏**借用房屋为由,请求判决被告陈**、魏**立即搬出上述房屋。

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以涉讼房屋是原告陈**、黄**以分家的形式合法赠与,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陈**、魏**,属于有权占有为由,作出(2013)揭榕法渔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黄**的诉讼请求。俩原告不服上诉。揭**院于2014年7月2日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31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又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陈**作为家庭成员对涉讼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家庭成员之间请求返还原物,主体不当为由,作出(2014)揭榕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黄**的起诉。俩原告仍不服上诉,揭**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依物权以登记为主,被告陈**、魏**没有证据推翻涉讼房屋系原告陈**、黄**所有为由作出(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联**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黄**以房屋借用为由请求被告陈**、魏**搬出向南新村16号房屋二间,虽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但实属家庭成员居住需要引发的诉讼。因该房屋于1992年建造,1994年4月15日,原告陈**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国土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陈**、黄**是房屋的使用权人。而被告陈**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也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其现所居住的该房屋系在分家后装修使用。

原告陈**、黄**虽主张房屋借用给被告陈**、魏**,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其仍然享有居住使用之权利。即使是被告陈**、魏**自行建造房屋也应为父母居住提供方便,更何况向南新村16号房屋系原告陈**、黄**夫妻所建。被告陈**、魏**拒绝原告陈**、黄**搬入向南新村16号房屋二间中的一间居住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情理。

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敬老爱幼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范。俗话说家和万事兴,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本着亲情,消除误会,消解怨气,和睦相处,安居乐业,尽早息讼。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从父母与儿子、公婆与儿媳之间关系,以及生活和居住等多方面因素,既不能因分家致使父母无房可居,也不能以物权登记为主致使儿子无房可居。由于被告陈**、魏**及原告陈**、黄**均需要房屋居住,在向南新村16号房屋二间中分别使用东畔间、西畔间房屋,合情合理。

对于原告陈**、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对于被告陈**、魏**以分家为由取得讼争房产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镇中联村玉宫向南新村16号房屋二间中的西畔一间归还原告陈**、黄**。

二、驳回原告陈**、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陈**、黄**负担2900元,被告陈**、魏**负担2900元。被告陈**、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