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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杨**、杨**诉蔡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杨**、杨**诉被告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家庭作业需要,在被告工场内,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位于饶平县联饶镇山门村雨亭后园地0.12亩作临时用地使用,并承诺:如原告任何时间需要使用该园地,被告随时、立即归还该园地给原告使用。当时,因原、被告属同村人又是有亲戚关系,原告遂同意被告借用该园地请求,遂将原告从村委会承包位于饶平县联饶镇山门村雨亭后园地0.12亩借给被告作临时用地使用。2015年2月,原告因需要使用该园地种植农作物,遂要求被告归还该园地,但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遂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组织有关村干部多次做被告的思想工作,要求被告无条件、立即归还该园地给原告种植使用,但被告不理睬,拒不归还。村委会、原告遂向该镇国土、司法部门反映,该镇国土部门告知原告,由该镇司法部门协调处理就可以。遂后,该镇司法部门组织有关工作人员介入调解后,被告仍然不理睬,拒不归还该园地给原告种植使用,被告公然藐视、践踏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兹具状诉诸人民法院,请法院立案审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判如所请。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从村委会承包位于饶平县联饶镇山门村雨亭后园地0.12亩,价值约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安辩称:原告所诉,全部不属实。原告诉称的0.12亩园地,位于被告的工场北侧,现已变成村道。一、原告0.12亩园地所在位置,早在十多年前就给村委会规划为村道。二、原告0.12亩园地与被告的工场相邻,原告园地的北侧原是一条约1米多宽的小路,新规划的村道刚好是原告0.12亩园地,即新规划的村道使用了原告等的土地,村道建成之后,被告工场的门口现是一道十多米宽的村道。三、村委会规划村道之后,没有立即投资建成,而是鼓励村道两旁的后续建设用户,主动赔偿门口被规划为村道村民的承包地青苗等损失,主动出资填埋新规划的村道路基。四、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初,上述规划村道的大部分路面已经基本填平,但位于被告的工场门口的原告0.12亩园地,此时还没有被填为路基,也没办法种植,处于荒芜状态,这给被告等村民的通行带来诸多不便。于是,被告就问原告杨**(当时杨**在被告工场内帮工)可不可以将这0.12亩的园地填埋,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就出资在此进行填埋路基,还补偿原告700元的青苗款。五、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用位于山门雨亭后园地0.12亩,更没有将原告的园地作为工场临时使用。原告的园地虽然是被告工场的门口,但不是提供给被告作为工场使用,而是作为村道,供村民大众通行。从上可见,原告承担位于山门村雨亭后园地0.12亩,不是借给被告,也不是在被告的工场内,而是已经建成村道,成为村道的组成部分,原告的承包地已不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于理于法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1998年1月1日,四原告家庭成员向饶平**门村委会承包位于饶平**门村委会雨亭后园地0.12亩作为农业用地。四至:东至潮清,西至路,南至路,北至玉亮。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2005年8月20日饶平县农业局填发给四原告《饶平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之后,饶平**门村委会,将原雨亭后1.5米的道路规划扩建成10米宽的道路。但原告承包雨亭后的园地位于被告的工场门口,该园地处于荒芜状态,也没有种植。2009年,被告就问原告杨**,可不可以将这一园地填埋,原告杨**表示同意,因此被告就出资在此进行填埋路基,还补偿原告700元的青苗款。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园地,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遂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干部没有组织双方进行面对面调解,只告知被告原告反映的事情。后原告向饶平县联饶镇人民政府国土、司法部门反映。该镇司法部门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31日,四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承包的0.12亩园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用位于饶平县联饶镇山门村雨亭后园地0.12亩的农业用地,庭审中,四原告认为,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杨*有借用该地堆放塑料瓶,并拿了700元补偿原告杨*有,四原告又认为其借用地一半被被告填成道路,一半被被告建成工场。而被告认为,2005年之后,村将雨亭后原道路规划扩建成村道路后,原告的园地处于荒芜状态,2009年,因原告的园地处于被告的工场门口,被告经与原告杨*有协商可不可以将这一园地填埋,原告杨*有表示同意,因此被告就出资在此进行填埋路基,还补偿原告700元的青苗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鉴于被告否认借用原告的园地,原告又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用该园地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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