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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潮城与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潮城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潮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潮城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0日,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甲方,原名称为潮州市湘**理区委员会)与江潮城(乙方)签订《桥东街道农村企业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位于社光村四亩头工业区地段面积1254平方米(折1.88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郑宏钦场地、西至通路、南至通路、北至管区场地)给乙方作为企业用地使用,租赁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至2047年3月31日止共50年,租用期内每亩租金53000元,租金共9964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另行约定租金缴交时间变更为签订合同时先缴交60000元,余租金39640元于1998年4月1日前缴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对签订的《桥东街道农村企业用地租赁合同》在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进行了鉴证。合同签订后,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依约将位于四亩头工业区地段土地交给江潮城使用,江潮城也依约缴交了土地租金,并在此地段上基建围墙(四面)及四层厂房一座。1997年12月11日,潮州市国土局批复同意社光村补办位于“四亩头”地段耕地(面积7535.2平方米)作为社光村属下五宗企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属社光村集体所有),其中批准江潮城(电脑维修工场)使用土地面积为1200.07平方米。1998年3月20日,江潮城租赁的上述土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社光管理区(江潮城电脑维修工场),用地面积1200平方米,建筑占地300平方米,四至:西至路、南至路、东至社光企业、北至社光企业、围墙自有,证号列:潮府集建(1998)字第0071000049号】,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用地地形图为长方形,长为65.40米,宽为18.35米。2013年3月,因“三旧”改造需要,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委托潮州市国土资源测绘队对江潮城租赁土地进行测量,发现江潮城实际使用的租赁土地面积超过合同约定使用的土地面积。之后,因双方对用地面积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0.179亩土地交还原告管业;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人民币3225.58元(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因江潮城对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潮州市国土资源测绘队出具的用地红线图及用地地形图有异议,法院对江潮城租赁土地现使用面积及四层厂房建筑用地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查结果为:江潮城现使用的位于社光村“四亩头”地段讼争土地,现状为四面围墙,**东朝西,用地地形呈梯形,大门位于西面围墙中段,西面、南面至路,东面、北与社光企业相邻。东面围墙长68.67米,西面围墙长72.21米,南面围墙长19.52米,北面围墙长19.25米,上述长度均包括墙体宽度。江潮城现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359.98平方米(2.04亩)。围墙内建有四层楼房(厂房)一座,**东朝西,楼房与四面围墙均留有通巷,大门位于楼房西面中段,该楼房南北方向(含南面阳台宽度)长约65.4米,东面围墙(含围墙墙体宽度)至该楼房西面墙体(含西面阳台宽度)宽约18.35米,建筑用地呈长方形。楼房占地面积及东侧通巷占地面积共约1200平方米。另外,楼房南侧二楼阳台至南围墙搭建有简易铁篷,楼房北侧墙体至北围墙搭建有简易铁篷及简易卫生间,楼房西侧(大门南面)二楼阳台至西围墙搭建有简易铁篷。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桥东街道农村企业用地租赁合同》、潮州市国土局潮国土查用(1997)29号批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用地地形图》、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判令江*城返还擅自占用的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查明情况,江*城现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359.98平方米(折2.04亩),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面积105.98平方米(折0.16亩),江*城现使用的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从现场勘查情况看,江*城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四层楼房一座,为尽量避免腾退土地造成该楼房拆损及降低楼房使用功能,保持楼房整体完整及使用功能,根据租赁土地面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土地边长及楼房占地面积、现状,确定江*城应返还的土地范围为:楼房北面墙体至北围墙土地、楼房南面二楼阳台(滴水线)至南围墙土地、楼房西面土地[自东围墙(含墙体宽度)垂直长19.17米以外土地],即江*城应腾退返还超出租赁约定面积1254平方米以外的土地。诉讼期间,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提出超出国土部门批准用地面积1200平方米以外租赁合同约定以内的54平方米土地应予返还及租赁合同部分内容无效问题,根据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诉状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上述问题属合同关系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故不予合并审理,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若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可另行诉讼主张。江*城辩称其是在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设定的红线内进行基建等理由,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也予以否认,对江*城此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请求江**支付超出租赁合同约定占用的土地占用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请求自1997年4月1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土地占用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桥东街道社光村“四亩头”地段占用的土地腾退交还原告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应腾退交还土地范围为:楼房北面墙体至北围墙土地、楼房南面二楼阳台(滴水线)至南围墙土地、楼房西面土地[自东围墙(含墙体宽度)垂直长19.17米以外土地]};2、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自1997年4月1日起至土地腾退移交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江**与社光村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亩每年人民币1060元计,土地面积以105.98平方米(折0.16亩)计];3、驳回原告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预交,不另作收退,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江潮城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因2013年3月实施三旧改造为由,明显存在规避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从l997年3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企业用地租赁合同”后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总体规划,在设定的红线内进行建设,与其它毗邻的企业相互衔接,形成了被上诉人对土地管理的完整性。后被上诉人负有义务按照总体规划的出租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潮州市人民政府和国土局申请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着土地使用权者是社光管理区括号为江潮城电脑维修工厂,从使用证登记上的四至情况与目前存在的现况是完全一致的事实。由此,充分说明了上诉人自使用土地之日起是符合被上诉人向潮州市人民政府和国土局申报登记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对依法使用的土地进行投资基建花去费用近三百万元是基于对指定的红线内基建也符合对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向潮州市人民政府和国土局申请登记的客观真实情况。2、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依据不足,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基于上诉人提出上述的第一项理由,完全归属于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签订企业用地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从主体上负有义务如实向潮州市人民政府和国土局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正当1998年3月26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和国土局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尔后,被上诉人正将使用权证交给上诉人,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着用地面积为壹仟贰佰平方米。从该明显的数字体现,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于1997年3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面积不符,无疑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说明了被上诉人自1998年3月26日签取土地使用权证后,知道了土地的实际情况。为此,结合上诉人主张第一项的理由完全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主张返还原物一案依据不足,诉讼时效业已超过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因三旧改造的理由自相矛盾。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并以现场勘验作出判决有违法定依据的真实性和公正的判决。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本案讼争的土地进行勘验,在没有指定具有资质机构的单位和法律上允许勘验的资格单位进行勘验,反而是组织不存在任何资质的人员进行土地的丈量,本着这种丈量和结果,以法定的数字作出依据枉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是答辩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其占用的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之外部分的返还原物的侵权之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现仍在持续进行,不存在上诉人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其次,现场勘查是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申请,邀请桥东司法所、国土所和市国土资源测绘队的人员以及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由上诉人自己参与用皮尺测量,由市国土资源测绘队用仪器测量,所测量的坐标点均经上诉人确认无误,所测量的结果客观公正,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105.98平方米依据是否充分,以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面积是1254平方米,对于上诉人实际的土地使用土地面积是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申请书,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勘查申请并邀请桥东司法所、国土所和市国土资源测绘队的人员以及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的界线,对场地进行现场测量,有关的勘查数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经市国土资源测绘队测量确定江潮城现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359.98平方米(2.04亩),这一测量结果是客观的,也是准确的。现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组织不存在任何资质的人员进行土地丈量,本着这种丈量和结果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土地面积为1254平方米,而上诉人江潮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359.98平方米,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超出租赁合同约定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05.98平方米是准确的。原审认为江潮城现使用的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是正确的。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审理认为,江潮城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行为一直是在持续的,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发现上诉人存在超面积使用土地的行为后即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及时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况且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原物是土地,作为一项不动产物权,基于该土地物权而产生的是物权请求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以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物权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潮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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