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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周**,被告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村有旧房屋一间[证号:□□□号],1994年被告与其父亲王**到原告家请求将上述房屋借给被告存放煤炭,因两家邻里关系好,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约定如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屋或者被告没有再存放煤炭时应将该房屋归还原告。2013年11月末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屋,向被告讨还该房屋,但被告拒不归还。2014年11月被告私自将房屋进行修建,原告发现后及时向国土管理部门和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和国土管理部门调解未果,制止无效。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用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普宁市□□□的土地(证号:□□□号)及地面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证明位于普宁市□□□村老乡地号□□□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即双方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于1991年在村卖煤炭,需要此房屋存放煤炭,因此被告父亲多次登门到原告张**家商量房屋转让。1991年底原告同意以人民币400元转让此房屋给被告父亲王**。被告使用此房屋十多年,2014年11月被告对此房屋进行修建,期间原告胡言乱语说是借用,弄到村干部皆知。在村调解时原告承认是以人民币400元卖给被告父亲王**。

被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普宁市□□□村老乡有旧房屋1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号]。上世纪九十年代该房屋由被告王**使用至今。2014年11月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重修时原告对被告予以制止,并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被告则以该房屋系其父亲王**以400元向原告购买为由拒不归还。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向其借用,有土地管理机关所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原告所有,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已经不同意继续将该房屋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仍不归还,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用的房屋,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王**向原告购买,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向原告借用,被告应归还原告。但被告在使用期间对该房屋院进行修建,所支付费用原告应给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在本案没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普宁市□□□村老乡地号□□□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证号:□□□号]返还原告张**。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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