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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黄*等与黄秀花、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黄*因与被上诉人黄秀花、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黎**、黄*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农永才,被上诉人黄秀花、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与黄**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黄*。黄*花与黄**系姐弟关系。黄*花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长女王颖*、长子王**,王颖*于2010年7月去世。黄**与王**原同为武*染织厂职工。1998年12月1日,经武*县住**组办公室批准,武*染织厂将坐落武*县城灵源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出售给黄**,建筑面积37.33平方米,1999年3月22日黄**的上述房改款4792.34元由王**代交纳。1999年6月17日,黄**、黎**、黄*与黄*花订立一份《协议书》,载明“黄**黎**夫妇与大姐黄*花经协商,将原染织厂第九栋一楼第10号套房及产权转赠给姐黄*花居住使用并享继承、支配权。房款肆仟捌佰元已由姐黄*花王**夫妇支付,另议让姐黄*花赞助和协助修建祖房居住,特订此协议,以书为据,意无反悔。协议人黄**、黎**、黄*、黄*花。1999年6月17。”1999年8月30日,王**、黄*花夫妇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1999)字第0110103494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黄**,共有权人为黎**。1999年9月6日,王**代黄**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198.90元。1999年上述房屋进行扩建后,2000年起王**、黄*花夫妇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2004年5月19日,黄**因病去世。2010年5月王**因病去世。黄**与王**的父母均已不在世。2014年8月5日,黎**、黄*以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黄*花、王**属非法霸占涉案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花、王**将其非法霸占黎**、黄*在武*县灵源路69号染织厂9栋5单元1层号的房产及房产权证[证号:武房权证(1999)字第0110103494号]立即腾空归还黎**、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中,黎**、黄*以其系武鸣县城灵源路号栋单元层号房的权利人为由,请求无权占有人黄**、王**返还上述诉争房屋,黄**、王**以其系诉争房屋的事实权利人予以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王**主张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事实上的所有权与黎**、黄*依据房屋权属登记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存在不一致时,应如何确认财产权属的问题。黄**、黎**夫妇与黄**、王**夫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约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诉争房名为赠予,实为借名登记。一般说来,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应当是一致的,但在本案中基于黄**、王**保留物权的意思表示,使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这两种在常态下同一于该诉争房屋的权利在实际中发生了分离。依据民法理论,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现行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仅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而在当事人之间,登记名义人尚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即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只是,由于法律物权直接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换言之,法律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需举证证明其权利的正确性,而事实物权人欲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必须举证推翻法律物权的正确性推定,证明事实物权的正确性。在本案中,黎**、黄**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可以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依据黄**、王**提交的协议书及付款情况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黄**、黎**取得诉争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系基于黄**、王**夫妇借名,黄**、王**夫妇对诉争房屋进行出资、管理并一直居住生活至今,黄**、王**是诉争房屋的事实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自1999年6月17日黄**、黎**夫妇与黄**签订协议书起,黄**、王**夫妇即对诉争房屋享有事实上的物权,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确认诉争房屋归黄**夫妇所有的效力。王**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黄**、王**继承。黎**、黄*主张其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黄**、王**不得非法侵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黄*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黎**、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所谓“黄**、黎**、黄*与黄秀花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该《协议书》上上诉人的署名,并非上诉人签署,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法庭审理的时候也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认可。从《协议书》上也可以看得出,上面的签字明显不是上诉人所签,黎**、黄*的笔迹与真实的不相符,黄*当年才十三岁,不可能有如此老练的笔迹,而且几个签名的笔迹系一人所书写。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表示否认而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确认此《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违反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假设《协议书》真实,根据法律规定,赠与是要式法律行为,赠与房产行为成立必须以房产过户作为要件。在房产过户之前,赠与人反悔的,赠与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且《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一审法院故意忽略《协议书》中“赠与”的法律性质,将赠与与一般的买卖混淆,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在没有将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房屋,就是以行为来否定了所谓的“赠与”,被上诉人占据诉争房产就没有合法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的唯一权利凭证,且本案的房屋是基于黄**的职工身份而取得,不存在王**“借用”黄**的名义取得房屋的说法。在所谓的《协议书》签订日期1999年6月17日之后,相关部门将房产证于1999年8月30日办理至黄**的名下。如果《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十几年来王**及被上诉人为何不要求黄**和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合各方面证据,被上诉人所谓的“出资购买”或“赠与房屋”的说法子虚乌有,《协议书》是虚假的。事实上,当年买房时上诉人的家庭十分困难,上诉人就求助于小妹黎**,是黎**拿出20000元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将钱交给被上诉人黄秀花代为交纳讼争房产的房改费以及作为在武鸣县建设街184号的建房费用。被上诉人对讼争房产没有出资过一分钱,更没有借名购买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黎**、黄*是否与被上诉人黄秀花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黎**、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讼争房产及产权证书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黎**、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两处异议:1、认为一审认定“1999年6月17日,黄**、黎**、黄*与黄**订立一份《协议书》”与事实不符,黄**、黎**、黄*并未与黄**签订协议;2、对一审认定“1999年8月30日,王**、黄**夫妇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黄**、黎**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黄**、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黎**、黄**陈述上诉意见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档案查询委托申请表,证明房产至今登记在黎**夫妇名下;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1998年12月1日,经武*县住**组办公室批准,武*染织厂将坐落武*县城灵源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出售给黄官源;3、《按成本价售房、产权比例确定、补交房款综合计算表》,证明讼争房屋是按照黄官源、黎**夫妇的工龄折算的房子。被上诉人黄**、王**除陈述答辩意见外,向本院提交武房权证(1999)字第0112号房屋产权证和武房(1999)共字第0110101412-1号共有权证,证明王**、黄**另向武*染织厂购有位于武*县城灵源路幢层号房改房。被上诉人黄**、王**对上诉人黎**、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黎**、黄*主张被上诉人黄**、王**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和共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来认定。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黎**、黄*和被上诉人黄秀花、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1、关于上诉人黎**、黄*是否于1999年6月17日与被上诉人黄**签订《协议书》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陈述《协议书》中“黄**”、“黎**”和“黄*”的签名均为黄**一人所签,被上诉人黎**、黄*未认可曾在《协议书》上签字,故一审认定黄**、黎**、黄*与黄**订立一份《协议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王**、黄**夫妇是否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的问题,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来看,该房屋系登记在黄**和黎**名下,故从一般常人的理解,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30日,王**、黄**夫妇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表述确有歧义,本院予以纠正。

除上诉人有争议的是事实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7日,黄**与黄**订立一份《协议书》,载明“黄**黎**夫妇与大姐黄**经协商,将原染织厂第九栋一楼第10号套房及产权转赠给姐黄**居住使用并享继承、支配权。房款肆仟捌佰元已由姐黄**王**夫妇支付,另议让姐黄**赞助和协助修建祖房居住,特订此协议,以书为据,意无反悔。协议人黄**、黎**、黄*、黄**。1999年6月17”。1999年8月30日,讼争房屋登记在黄**和黎**名下,该房的所有权证一直由王**、黄**夫妇持有。王**、黄**另向武鸣染织厂购有位于武鸣县城灵源路幢层号房改房,并于1999年2月3日登记在其二人名下。

本院认为:黄**与被上诉人黄**签订《协议书》,系黄**与被上诉人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讼争房屋的房款系王**和被上诉人黄**支付,讼争房屋一直由王**夫妇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后由王**夫妇持有,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名为赠与,实为借名登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黎**、黄*主张在该《协议书》中“黎**”、“黄*”的签字并非其二人本人所签,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并主张讼争房屋的房款系上诉人黎**将款项交由被上诉人黄**代交,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系由黄**和黎**出资购房,且黄**生前一直与上诉人黎**共同生活,在王**和被上诉人黄**使用、管理讼争房屋期间,上诉人黎**从未提出异议,如上诉人黎**不知晓黄**与黄**约定借名购房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房屋虽登记在黄**和黎**名下,但王**和被上诉人黄**根据协议约定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系实际所有权人,王**去世后,其所占份额作为遗产由被上诉人黄**、王**继承,故上诉人黎**、黄*以其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黄**、王**非法霸占讼争房屋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黄**、王**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略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黎**、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黎**、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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