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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6日依照抵押借款协议向被告出示一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限期至2012年11月15日止,原告以其自有房产为该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保管,还还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催收借款,也未向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自行使期间届满之日起,抵押权归于消灭。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其代管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房产证由被告保管,原告归还借款的时候才返还原告。他项权证是房产局发给被告的,待原告还清借款的时候双方一起到房产局解除抵押后,由房产管理机关收回。所以原告没有资格请求被告返还他项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及郑**向被告借款,并向被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原告及郑**借到被告300000元,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言明,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自愿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98-1号北星明园8栋1单元3-1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的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原告还依照双方的约定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98-1号北星明园8栋1单元3-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由被告保管。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事项,在柳州**理局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获得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98-1号北星明园8栋1单元3-1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并使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而设立的一种权利。本案中,位于柳州市北雀路98-1号北星明园8栋1单元3-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的,原告将该所有权证交由被告保管,是原告依据抵押关系而向被告出具的一种抵押保证。在双方到柳州**管理局登记了抵押权后,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向被告颁发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被告持有该房屋他项权证即可,不必再持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将该房产所有权证返还原告,并不会影响被告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他项权证系柳州**管理局颁发给抵押权人即被告的,被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合法持有该他项权证。原告只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从来不是该房屋他项权的权利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他项权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返还原告韦**位于柳州市北雀路98-1号北星明园8栋1单元3-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负担25元,被告陈**负担25元,本院退回原告韦**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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