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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钟**等与钟**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钟**因与被申请人钟**、一审第三人钟**、钟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钟**申请再审称:1、本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陈**、钟**所购置,二审判决已认定涉案房产、土地权属证由周**挂名代理,1987年7月9日的民事调解书已证实该房屋产权属于陈**、钟**所有,周**只有代理权而没有处分权,更没有赠与权。2、钟**、周**没有赠与权就没有撤销权时效消灭的问题。2009年7月周**生病才与钟**亲手将购屋所有资料证据交予钟**,还写了证明书,提供录像光盘,证明赠与是钟**的窃骗行为。3、钟**夫妇可以继续住在商业局宿舍,就是因资料证据证实钟**夫妇当时所居住的房屋是钟**购买,他们仅是代理看管;4、房地产权证上的名字并不代表实际产权人,应查明历史真相;5、钟**明知其父母只是代理看管房屋,没有财产处分权,却骗取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还将钟**创办的德**药房送与其岳父经营作为酬谢,证实其双亲及姐妹均不知有赠与一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本院对陈**、钟**申请再审的事由审查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系陈**、钟**主张讼争房屋为其夫妻出资委托钟**、周**购买,该房屋应属其夫妻所有,钟**、周**无权处分而诉请受赠人钟**返还房屋所引起的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陈**、钟**是否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钟**、周**是否有权处分讼争房屋。陈**、钟**主张讼争房屋是其夫妻出资委托钟**、周**购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9日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证实讼争房屋属于陈**、钟**所有。经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87)北城民调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钟**陈述是代为看管房屋,二审判决亦认定陈**、钟**与钟**、周**之间存在委托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及陈**、钟**对讼争房屋的购买有出资的事实,但讼争房屋购买于1986年,至1989年12月25日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的规定,周**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从1989年周**取得讼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至2009年的二十年间,陈**、钟**曾多次回到讼争房屋探望钟**、周**,对于讼争房屋登记于周**的名下是清楚且无异议的。陈**、钟**主张其二人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做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通过公证的方式赠与钟**,并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钟**名下,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倘若钟**、周**与钟**之间的赠与行为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亦应当由钟**、周**向钟**行使撤销权,并且应当在其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陈**、钟**如认为购买讼争房屋时,其夫妻与钟**、周**系代理关系,受托人钟**、周**不履行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陈**、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钟**提供的周彩英名下《房产所有权证》、《赠与公证书》、《受赠公证书》、登记在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钟**占有讼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陈**、钟**请求钟**返还讼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经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判决,二审法院引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陈**、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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