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李**等与蓝小科、罗**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蓝**、李**、樊锦山、陆**(简称蓝**四人)因与被申诉人蓝小科、罗**及原审第三人黄**、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来宾**民法院(2013)来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23日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忻*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蓝**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3日来宾**民法院作出(2012)来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1月6日忻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忻*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蓝**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5日来宾**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5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申诉人蓝**、李**及其与樊锦山、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被申诉人蓝小科、罗**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5日,一审原告蓝**等人起诉至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98年-1999年投资建成忻**二砖厂。2001年交由黄**、喻**承包经营,2005年转包给李**、喻**经营。2010年6月李**、喻**承包期满,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交割接管的时间间隙期间,被告蓝**、罗**未经原告交涉、未取得原告允许,强行霸占原告的第二砖厂及财产设备进行经营,从事红砖的生产和销售。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将第二砖厂及属于第二砖厂的财产设备向原告交还。忻**二砖厂及其设备、财产属原告所有。被告非法霸占原告的忻**二砖厂及其设备、财产,并且拒不交还,已经构成了侵占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将另案起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忻**二砖厂设计生产能力为月产红砖90万块,现红砖市场售价为0.45元/块以上,每块红砖成本不到0.3元,可得利润0.15元。二砖厂年产红砖1000万块,可获利润1000万块0.15元u003d1500000元。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财产、设备清点后交还给原告,离开原告的经营场所,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蓝**、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和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喻**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

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蓝**与原宁江**农户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租用土地经营红砖生产,租期9年。2001年3月28日,蓝**、喻**再与板凡屯农户签订协议书,确认《租用土地合同》继续有效,当天忻**二砖厂作为甲方跟忻城**发区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的代表人为樊锦山、李**、陆**、蓝**4人,乙方的代表人为黄**、喻**2人。甲方将第二砖厂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所投入的机电设备和供电线路无偿交给甲方,及砖厂的一切生产工具。”2005年6月5日忻**二砖厂作为甲方与忻城**发区作为乙方签订《砖厂转包合同书》,甲方代表为樊锦山、李**2人,乙方代表为喻**、黄**2人,转包期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砖厂转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转包时,甲乙双方必须把砖厂的土地使用界限、机电设备登记造册移交给承包方。”2009年1月4日蓝**将砖厂股份20万元的50%(10万元)转给原告陆**。2010年5月18日蓝**取得忻**二砖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9月3日黄**、喻**与蓝**、罗**签订《忻**二砖厂机械转让协议书》,将忻**二砖厂承包给二被告经营。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蓝**返还财产、设备,离开经营场所并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赔偿标的变更为100万元。2011年9月20日四原告作为合伙人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8日法院依法追加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0年1月21日,因喻成群、黄**未履行忻城县人民法院(2008)忻*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经蓝**四人申请执行,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忻执字第287-6号民事裁定,查封喻成群、黄**购买的用于忻**二砖厂生产经营的财产,即砖机、推土机、变压器、高压杆及线路设备、制砖用的生产工具等机械设备,一并查封毛棚、机房、厂房、民工住房。2010年9月3日,黄**、喻成群与蓝小科、罗**签订《忻**二砖厂机械转让协议书》,并经忻城县人民法院同意将上述被查封的全部财产折价人民币11.8万元转让给蓝小科、罗**,其余财产也全部交给蓝小科、罗**所有。忻城县人民法院同年9月7日解除上述查封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先后单独或一起与其他承包方签订有协议书和合同书,并约定对财产的处理,但对砖厂的财产、设备始终未列出清单,也没有登记造册,不能确定财产的名称和数量。对本院依法查封和解封并由原告蓝**四人保管的财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属于承包人黄**、喻**所有,黄**、喻**对解封的财产进行拍卖和折价抵偿债务,四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蓝**四人起诉要求被告清点、返还财产、设备,不仅没有具体的名称和数量,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100万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忻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忻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蓝**、李**、樊锦山、陆**要求被告清点、返还财产、设备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蓝**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失于公正。忻**二砖厂于1998年-1999年由四上诉人投资建成,2001年交由黄**、喻**承包经营,2005年转包给李**、喻**经营。2010年6月李**、喻**承包期满,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交割接管的时间间隙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交涉、未取得上诉人允许,强行霸占上诉人的第二砖厂及财产设备进行经营,从事红砖的生产和销售。经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拒绝将第二砖厂及属于第二砖厂的财产设备向上诉人交还。忻**二砖厂及其设备、财产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非法霸占上诉人的忻**二砖厂及其设备、财产,并且拒不交还,已经构成了侵占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小科、罗**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向一审第三人购买的财产,是经一审法院执行处理的财产,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侵占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处理公平合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黄**、喻**辩称,第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财产是第三人所有财产,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诉请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

来宾**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黄**、喻**承包忻城县第二砖厂后,即购买了砖机、推土机、变压器、高压杆及线路设备、制砖用的生产工具等机械设备,并建了毛棚、机房、厂房、民工住房,进行红砖生产经营。2008年6月16日,因喻**、黄**拖欠蓝**四人承包金,蓝**四人向法院起诉,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忻*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由喻**、黄**支付给蓝**四人尚欠的承包金10万元。2010年9月5日,蓝小科、罗**受让忻城县第二砖厂机械及厂房等财产后,因蓝**四人未向板凡屯农户支付土地租金,蓝小科、罗**分别跟板凡屯30多户农民签订砖厂土地租用协议,由蓝小科、罗**支付租金向农户租用砖厂所在的土地,接着将蓝**四人建造已使用10年并严重破损的砖窑、烟囱重新修补后进行红砖生产经营。在二审审理中,蓝**四人明确表态其所建的砖窑、烟囱另行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来宾**民法院二审认为,黄**、喻**在承包忻城县第二砖厂期间,购买了砖机、推土机、变压器、高压杆及线路设备、制砖用的生产工具等机械设备,并建造毛棚、机房、厂房、民工住房,这些财物应是黄**、喻**所有,黄**、喻**在承包忻城县第二砖厂期间拖欠蓝**四人的承包金,经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将属于黄**、喻**上述财产转卖给蓝小科、罗**,蓝小科、罗**经受让取得的上述财产是合法的。由于黄**、喻**在合同未到期前就已将其购买的财产转让出去,黄**、喻**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其与蓝**四人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所投入的机电设备和供电手续无偿交给甲方,及砖厂的一切生产工具。”因此,蓝**四人要求蓝小科、罗**返还上述财产、设备是没有理由的。至于蓝小科、罗**仍使用蓝**四人建造的砖窑、烟囱,双方应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来宾**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来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800元,由蓝**四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生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错误,判决不当。忻**二砖厂生产经营权依法属于蓝**等人所有;蓝小科、罗**未经该厂法人受权擅自进入砖厂使用设备、生产经营,其行为侵害了蓝**等人对砖厂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权。蓝**等人的起诉、庭审陈述均明确请求判令蓝小科、罗**停止侵害离开该经营场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判对侵害砖厂经营权的行为未予认定,对该项请求未作出判决,遗漏了该项诉请,审理程序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蓝**四人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1、案涉砖厂以及砖窑、烟囱、晒场属于申诉人所有;2、第三人将案涉砖厂转让给被申诉人不是事实,只是转让黄**他们承包时新增的财产;3、原审认定申诉人明确表态对砖窑、烟囱另行处理不是事实;4、因被申诉人非法侵占砖厂造成申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诉人退出砖厂,退回申诉人财产及赔偿经济损失,停止对砖厂的经营活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蓝小科、罗**辩称,我方与黄**、喻**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以及在法院的监督下,支付了11.8万元的对价后才取得砖厂的机器设备,取得财产程序是合法的;我方经营案涉的砖厂,是经过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取得经营权的,不存在侵犯申诉人的经营权和财产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忻**二砖厂于1998年至1999年由蓝**(与樊锦山共一股)、李**、陆**共同出资建成,为三个股东。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由黄**、喻**承包该砖厂,按照《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购买了砖机、推土机、变压器、高压电杆及线路设备、制砖用的生产工具等机械设备,建造毛棚、机房、厂房、民工住房等,经营四年后,经三个股东同意,双方解除了合同,除烟囱、轮窑外,所有设备归回黄**、喻**所有。此后该砖厂有时租给他人生产经营,有时闲置停产,三个股东将忻城县二砖厂发包经营至2010年8月30日止。2010年9月13日,忻城县城关镇古饶村板凡屯涉及土地权属的农户有蓝金能、黄**、蓝定能、蓝康益、刘**、蓝**、蓝绍会、蓝*、黄**、樊**、潘**、莫**、蓝**、罗**、蓝小甜、蓝金读、蓝**、蓝绍绿、樊飞团、樊桂星、蓝绍团、蓝金,樊新岸、蓝向、蓝**、蓝绍群、蓝秀丰、蓝*、蓝**、蓝绍任、**中华、樊正和、蓝秀和等共33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称,忻**二砖厂经营者蓝**等人与蓝金能等32农户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期限已于2010年8月15日届满。为处理善后事宜,经上述农户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该砖厂全体经营者,为维护各农户方的合法权益,特发布公告,主要内容:1、各农户与忻**二砖厂土地租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不再延租;2、由于忻**二砖厂经营者不履行租赁土地协议约定的义务(使用土地到期后,忻**二砖厂负责平整土地,把砖厂交由农户经营),为此,各农户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收回砖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重新发包给承包者蓝**,并更名为《古饶村板凡屯砖厂》,由蓝**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3、自各农户与蓝**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蓝**对砖厂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与各农户另订。自公告之日起委托蓝**负责管理砖厂全部资产;……。在此前的2010年9月5日,各农户分别与蓝**签订了《古饶村板凡屯砖厂土地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忻**二砖厂因原承包合同到期,重新发包,并将土地出租给蓝**。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蓝小科、罗**是否侵犯了蓝浩瑜四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侵犯,应如何处理。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蓝**、罗**是否侵犯了蓝**四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问题。忻**二砖厂的烟囱、轮窑为蓝**四人出资建成。此外,该砖厂的另一部分财产即制砖机、推土机、变压器、高压电杆及线路设备、制砖用的生产工具等机械设备,以及毛棚、机房、厂房、民工住房等的财产是黄**、喻**在承包该砖厂时按《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添置购买。2010年9月3日,在蓝**四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执行过程中,上述部分机械设备在执行法院主持下,通过签订协议转让给蓝**、罗**,蓝**四人对此应当明知,且无异议。2010年9月5日,33户农户分别与蓝**签订《古饶村板凡屯砖厂土地租用协议书》,表明砖厂因原承包合同到期,重新发包,并将土地出租给蓝**。2010年9月13日,33户农户发布《公告》,公告载明,为处理善后事宜,经上述农户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该砖厂全体经营者,为维护各农户方的合法权益,特发布公告,明确了各农户与忻**二砖厂土地租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不再延租,由于忻**二砖厂经营者不履行租赁土地协议约定的义务(使用土地到期后,忻**二砖厂负责平整土地,把砖厂交由农户经营),为此,各农户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收回砖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重新发包给承包者蓝**,自公告之日起委托蓝**负责管理砖厂全部资产。且对于33户农户分别与蓝**签订《古饶村板凡屯砖厂土地租用协议书》、发布公告收回砖厂所有权和经营权并重新发包给蓝**的行为,申诉人蓝**四人当时并未阻止或提出异议。因此,蓝**取得砖厂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系基于其支付对价11.8万元购买部分机械设备等以及33户农户发包而来,蓝**四人申诉主张蓝**、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没有证据证实,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蓝**四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33户农户收回砖厂所有权和经营权并发包给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2、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是关于轮窑和烟囱的诉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诉人蓝**四人明确表态其所建的砖窑、烟囱另行处理,原判同意并告知双方应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不当。二是关于原判对侵害经营权与否的行为是否已经审理和判决的问题,原审已经审理认定蓝**四人请求判令蓝小科、罗**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因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并整体驳回了蓝**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对该项诉请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并未遗漏,程序并未违法。当然,原判的认定和处理在说理上过于笼统、简单,有一定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申诉人蓝**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来宾**民法院(2013)来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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