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与被告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将原物返还给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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