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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柳江**应公司、柳州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县农机公司)、柳州正一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机公司、正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朝民诉称,2009年9月日,原告与被**机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2015年4月2日,被**机公司发布施工公示称,涉案土地已取得棚户区改造建设审批手续,自即日起要在涉案土地上施工,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入内。2015年4月3日,被**机公司偕同被告正一公司强行进入原告租赁的涉案土地清理原告放置在场地内的建筑物资并拉走,之后开始施工。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堆放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61号的面积约4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上总价值一万元整的建筑物资,建筑物。(物资清单如下:(1)钢材2吨;(2)彩钢瓦300平方米;(3)水泥砖20000块;(4)水泥瓦1500张;(5)石砂161.37吨;(6)桁条:5米12公分432根;9米20公分32根;3米12公分90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机公司、正一公司共同辩称,被**机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书》,把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由于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被柳江县相关部门依法强拆,原告对该场地不再享有租赁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物资是否堆放在被**机公司的场地内,原告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也不知道这些物资的情况;就算原告所述其物品堆放在其原租赁的场地内,二被告没有义务帮其保管任何物品,是谁拉走其物品两被告并不知情,二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物品,也没有拉走原告诉称的其被行政主管部门强拆的物资。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并不清楚是否系二被告拉走其物品,原告应当向真正拉走其物品的人主张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柳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立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认定:本案原告覃**基于与被**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在该协议约定的租赁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土地现已处于被告农机公司管理使用中。现原告覃**诉称其建在该租赁土地上的库房等建筑物被有关部门强拆,被**机公司、正一公司将遗留在该租赁土地的相关物资强行拉走,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由于原告覃**在庭审中提供的公告、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系光盘视频中显示的被他人拉走的有关物资的所有权人,且又无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覃**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系本案物权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请求他人返还涉案有关财产的权利。综上,原告覃**不是本案物权返还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起诉。

本院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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