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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子岁诉被告罗**、罗**、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罗**、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岁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农民集体成员,且有亲戚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原告所在农民集体分给原告0.6亩土地作房屋宅基地使用,该0.6亩房屋它基地位于平底大地,又叫建委大地,离屯秋铁矿小市场比较近。后于1987年被告之女想在屯秋铁矿小市场发豆芽卖,被告提出用0.3亩的耕地交换原告的0.6亩房屋宅基地,以便给女儿建房卖豆芽。出于亲戚关系的原因,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交换方案,将上述的0.6亩房屋宅基地换给了被告。但后来被告之女并没有在该0.6亩房屋宅基地上构建任何建筑物,被告便改种了一些农作物。2012年2月,原告因建房,就向被告提出换回当初的0.6亩房屋宅基地,并经屯秋**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就换回当初0.6亩房屋宅基地之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补偿2000元给被告。1987年所交换的地各自要回,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已将2000元钱付给被告,并于当日将被告的0.3亩耕地也交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便对0.6亩房屋宅基地进行建房所需的整理工作,并拉来3车打基础用的石料准备建房。但后来被告的儿子罗**、罗**却以原告签定协议,不经自己同意为由拒不退出该0.6亩的房屋宅基地。强行阻止原告建房的正常工作。2015年9月12日被告的儿子罗**又要强行在原告的0.6亩房屋宅基地建设新房。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纠纷经屯秋村委、平**法所,平山镇派出处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履行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返还0.6亩土地给原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罗**辩称,一、处分权异议,根据1987年4月15日罗**与李**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本案纠纷土地实际使用人(处分权人)应为罗**之女罗**,该土地罗**出嫁后一直交由其弟罗**实际使用。因此,在无罗**本人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罗**并无对该土地的处分权,故屯秋**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屯秋二屯李**、罗**因换地引发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理应无效。二、非真实意思表示。罗**作为罗**的主要赡养人,根据公序良俗,许多涉及重大事件(包括财产处置)应征求罗**意见,但李**与屯秋**委员会并未征求罗**与罗**的意见,在罗**与罗**缺席的情况下,诱使罗**(当时91岁高龄,判断能力弱)签订土地交换协议,该协议理应无效。三、显失公平。协议中土地交换,李**补偿2000元,就市价而言,明显低价,结合李**避开罗**与罗**,私下诱使罗**签约,带有欺瞒性质,违背公平原则。四、事后罗**与罗**明确表示反对,并携罗**到李**处退还2000元,李**拒收。五、李**户在2012年至今多次因此纠纷破坏罗**户玉米、甘蔗等农作物,司法所、派出所皆有记录,请求法院判决李**户按实际损失赔偿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方愿随时退还被答辩人的2000元。并请法院判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材料费、车费和误工费。

被告罗*秋辩称,协议是在父母年纪大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们子女又不在场,所以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广西鹿寨县平山镇屯秋村屯秋屯。1987年左右,为方便生活,原告与被告罗**协商互换部分田亩管理经营:把原来原告的地名为平底大地(又名:建委大地)0.6亩土地(本案争议地,四至是东:覃业荣(音);西:路;南:唐**(音);北:路),与被告罗**女儿罗**的地名为小山屯的0.3亩土地进行互换并补偿原告100元。双方同意互换后,原告、被告罗**的女儿罗**双方各自管理经营土地,罗**离家后,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由被告罗**管理经营,原告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12年,原告因子女成年需要建房想要要回本案争议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找到平山镇**解委员会调解,2012年3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罗**(协议为罗**)在该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李**愿意一次性付给罗**拉土填地费用贰仟元(2000元),罗**收到钱后退还给李**的建委六分地,地内种植的作物由罗**收回。2、李**把罗**分在小山的三分地退还给罗**,地内种植的作物由李**收回。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给付被告罗**2000元,被告罗**、罗**知道后表示反对,并要求退回2000元,李**拒收。原告李**拉来石料想在本案争议地建房遭到被告罗**、罗**阻止。2015年9月12日被告罗**想在本案争议地建房,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屯秋二屯李**、罗**因换地引发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证人胡*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保障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原、被告是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1987年,原告李子岁与被****协商互换土地,原告李子岁换取了被****女儿罗**的土地,并且双方各自管理经营了25年没有纠纷,可以视为罗**对被****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双方的互换行为成立。由于换地时被****已经65周岁,换地之后该土地也是由罗**实际管理使用,在罗**离家后本案争议土地交由被****管理使用。2012年3月10日,平山镇**解委员会在组织原告李子岁与被****对争议土地进行调解时,没有通知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人罗**和实际使用人被****参加调解,且在调解达成之后,罗**与被****明确表示反对,本院认为,被****既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其与原告李子岁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以此调解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0.6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子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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