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荔浦县双**第七村民小组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连屯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杨**、一审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荔浦县双**第5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荔浦县对林地进行权属确认,位于双江镇永坪村委大成村“黑石岭”(地名)林地8.4亩属于大成村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杨**,四至界限为:东至何连指山,南至农用地,西至黄建琼山,北至何金生山,并于2011年9月6日颁发了林权证。2008年5月8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将位于双江镇**黑石岭土地9.8亩出租给被告黄*,租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租金每亩每年120元。原告认为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出租给被告黄*的土地中有2亩左右属于原告承包使用,要求被告将侵占的土地交还并赔偿损失32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提出申请,要求林业局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以便查明争议地是否在原告所持林权证的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委托荔浦县林业局相关技术员对争执地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为:争执地中有0.8亩土地属于原告杨**林权证土地范围内。原告杨**对勘察结果进行质证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黄*退出土地0.8亩,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按每年600元/亩从出租日起至2015年2月赔偿原告杨**损失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执地经荔浦县林业局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出租给被告黄*的9.8亩土地中,有0.8亩在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土地范围内,应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此,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无权将使用权属于原告的0.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黄*。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土地0.8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将使用权属于原告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黄*,对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自林业局颁发林权证之日起至2015年2月止,按每亩每年120元计算,共计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黄*退还原告杨**位于“黑石岭”的林地0.8亩(以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为准);并将上述林地上的桂花树等种植物移除;二、被告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杨**从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损失336元(按每亩每年12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本屯黑石岭有一片土地,该土地自1962年“大包干”就一直属于上诉人集体,由上诉人集体种植管业,均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在2011年荔浦县林改过程中,由于林业部门工作的疏忽,就上诉人在该岭地部分地方0.8亩林地错误的登记在被上诉人《林权证》里。上诉人在2013年后方知此事。尔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与本案争持地土地权属纠纷申请荔浦县双江镇人民政府及荔浦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但镇政府要求去县政府确权处理,而县政府却退回镇政府处理,如此反复,至本案一审起诉时仍未能妥善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实际是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针对上诉答辩称,林地是生产队分给我们的,已办了《林权证》,土地已确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执的林地权属是否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认为,位于双江镇永坪村大成村屯黑石岭9.8亩土地属其村民小组所有,即出租给一审被告黄*承包使用,而被上诉人杨**认为该9.8亩出租土地中有属于被上诉人林权证范围的林地而产生的纠纷。为查明事实,本案经上诉人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荔浦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争执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上诉人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出租给一审被告黄*的9.8亩土地中,有0.8亩林地在被上诉人杨**持有的林权证土地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杨**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并退还0.8亩林地的诉讼请求,有荔浦县林业局颁发给被上诉人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荔浦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争执地进行现场勘查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将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杨**的土地出租给一审被告黄*,对被上诉人杨**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336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荔浦县双**第7村民小组认为本案土地权属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荔浦**第7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