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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廖**、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崇立、人民陪审员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廖**、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廖*丰系同胞兄弟。2009年年初原、被告在父亲、家姐主持下,按双方分家约定取得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小学后面的宅基地一块,东至廖某盛地、西至廖某坤地、南至通巷、北至通巷,面积100㎡。同年6月原告出资对该地块进行基建,并于2009年12月23日竣工,建成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80㎡。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加上2011年2月8日父亲去世,为明确兄弟间产权,希望两家人以后和睦相处,原告特与被告廖*丰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自有的楼房委托被告管理,被告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不得自行处置;原告如需自用,被告应半个月内无条件归还。并由叔父某炎做证实。二被告自居住之日起,便把兄长财产当成自家产业。2013年5月。二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对楼房主体结构进行随意改变。2013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楼房腾退归还原告居住使用,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亲戚朋友对二被告进行劝说亦无效。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小学后面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80㎡)立即腾退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小学后面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80㎡)立即归还原告使用。

原告廖**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委托管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委托管理房屋的事实;

4、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楼房系原告按分家约定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出资基建的。

原告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廖**出庭作证,以证人证言证明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小学后面的厝地按分家原告取得使用权,后出资基建该楼房。该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廖**、黄**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1、2009年不存在原告及被告廖**在父亲和家姐的主持下分家的事实;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地块及该地上二层楼房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从未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廖**、黄**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享有涉案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享有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告不享有本案的任何权利。

被告廖**、黄**于开庭时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享有涉案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享有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告不享有本案的任何权利。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廖**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清楚原告该份证据的来源。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效。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陈述2009年5月分家与原告诉称的分家时间不符;2、证人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3、证人只是陈述原告曾将钱交给证人,但没有陈述所交钱款的用途,且原告无法举证房子是委托何人基建及结算情况;4、证人在陈述关于委托管理协议的问题上使用推测语气,其并不确知该事。综上,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是无效证据。

对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并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村委会申请出具证明书时,村委会已调阅原始档案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潮州市**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村位于村下池外(注:廖厝小学后面)宅基地一块,东至廖某盛地、西至廖某坤地、南至通巷、北至通巷,面积100平方米,该地块以前由村分配给村民廖**(系廖**父亲)。2009年年初廖**出资对该地进行基建,同年12月23日竣工,建成二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2015年3月26日,该村民委员会又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我村1992年至1993年分配宅基地,廖**2间66.6㎡,廖**1间33.3㎡,合计99.9㎡,位于下池东,四至东至廖某盛、西至廖某坤、北至通巷、南至通巷”。2015年4月18日该村民委员会再次向被告出具证明书,内容为“2014年12月24日,村出具给廖**证明,由于当时未查阅原始档案,信息有误,此证明无效,应以2015年3月26日村出具给廖**证明为准。其内容:我村1992年至1993年分配宅基地,廖**2间66.6㎡,廖**1间33.3㎡,合计99.9㎡,位于下池东,四至东至廖某盛、西至廖某坤、北至通巷、南至通巷。证明人:廖**、廖**”。原告廖**于2015年2月5日根据其持有的《委托管理协议书》、2014年12月24日潮州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以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楼房占用并随意改变其主体结构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廖**就《委托管理协议书》中“廖阳丰”三字是否是被告廖**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因《委托管理协议书》并非确认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依据,故本院不予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廖**据以确认其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二层楼房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证据系潮州市潮安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但该证明书没有该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该证明上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该村委会另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书内容前后不符,原告提供该份证明书据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房产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诉争土地及地上二层楼房的使用权、所有权,故对其要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某小学后面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80㎡)立即归还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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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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