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黄金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金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国;被告黄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3日离婚,后双方又重归于好,并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共同商议并以被告的名字购买位于清城市小**基金海湾豪庭B12栋3002房屋一套,购房合同上是被告签名,但房屋首期206000元、定金10000元及房屋装修费用75000元则全部由原告支付(交付首期和定金时原告都是用自己弟弟的银行卡支付)。购买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因感情问题无法继续相处而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分割房屋,均遭到被告拒绝,并独占该房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己无任何关系,原告提出要求取回购买房屋的所有支出是很合情理的。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6000元及装修款75000元,以上共计291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花辩称:一、购房首付是答辩人向原告和他弟弟所借,所借的购房款已经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一方。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与答辩人虽然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是分居两地,只是有时在一起,并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对于涉案的房屋,实际上是答辩人购买,首期购房款是答辩人向原告和他的弟弟张**所借,后来答辩人向原告方返还了所借的206000元购房款,其中133000元由答辩人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原告(具体转账时间和金额详见附件),剩余73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答辩人的妹妹黄**的账号转账给原告一方。二、房子的装修是答辩人委托原告代理,对于原告垫付的装修费,答辩人已经返还。答辩人购入涉案房产后,由于在广州的生意需要打理,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进行装修,为此,答辩人委托了当时还是男朋友的原告代理答辩人进行打理,对于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垫付的费用,答辩人都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另外,双方在分手后,答辩人考虑到原告在答辩人与其妹妹共同经营的汽配城中拿了些货给店里,为了和平分手,双方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其中50000元现金支付,170000元通过答辩人妹妹的账号转给原告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原告借款给答辩人购房未还余款、原告在装修涉案房屋垫付的材料费、原告在店铺所投入的资金、以及双方之间的情感债,都已经结清。因此,在答辩人方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总而言之,本案是原告因为与答辩人分手,在向答辩人索取了高额的费用成功后,原告仍然感到不够,通过诉讼手段再向答辩人要钱,但实际上答辩人不仅向原告返还了原告出的购房款和垫付的装修费,甚至还支付了一笔分手费给原告,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不久,双方又共同相处。2013年12月28日,被告购买了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6号万基金海湾B区十二号楼3002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53000元,其中首付2160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另外206000元是原告的弟弟张**支付),余款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并由被告还贷。被告购买该房屋后,由原告负责装修,并由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原告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被告收取。2014年3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的弟弟张**;2014年3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1000元给原告的弟弟张**;2014年3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的弟弟张**;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的弟弟张**;2014年11月28日,被告的妹妹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70000元给原告的弟弟张**;2014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妹妹黄**支付的现金50000元后出具了收据给被告的妹妹黄**收执。

此外,原告及其弟弟张**与被告及其妹妹黄**在涉案前有生意上的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银行卡交易存根、客户订货单及收据、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身份证、农业银行转账查询单及取款业务回单、收据、证人证言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以被告黄金花的名义购买取得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原、被告共同购买;2、被告是否归还清所欠的购房及装修款项。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归还清所欠的购房及装修款项的辩解,由于原告及其弟弟张**与被告及其妹妹黄**在涉案前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提供支付给原告及其弟弟张**的付款依据,无法证实所支付的款项是归还购房及装修所欠的款项,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