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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进业与陈*、林**、林**以及林**、林**、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进业因与被上诉人陈*、林**、林**、原审第三人林**、林**、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东*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善驱(约1964年故)与妻子谭**(1996年故)生有5个子女,即林**、林**、林**和林**(2012年故)、林**。陈*是林**的配偶,林**、林**是林**的子女。讼争的房屋是林**的父亲在解放前建造(约1946年),当时共三进,其中头进是一块空的有围墙的没有建房的宅基地,后两进是建有一层的砖瓦木石结构的房屋。林**的父亲离世后,林**和兄弟姐妹以及母亲谭**在该房屋居住。约1980年,林**在新洲镇新兴街20号建房居住。林**于1968年外嫁东平镇生活居住。林**约于1982年在某某街n号建成房屋居住。林**约于1971年下乡到阳东县新洲镇鸡山农场工作,工作期间常回讼争的房屋居住,林**亦在讼争的房屋居住。1983年,林**退伍回来,其母亲同意林**在讼争的房屋头进空地建房,并提议兄弟们凑钱出力兴建。林**在讼争的房屋头进空地上增建了一层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居住至1993年,后外出务工。约1990年,阳东县某某镇搞房地产普查时,讼争的房屋登记在林**的名下,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东府国用总字(1990)第000……78号,土地使用者:林**,地址:阳江市阳东区某某街,用地总面积:壹百壹十柒平方米,地号:0207,用途:住宅(旧居),四至:东至林*标屋同碑;南至供销社自碑;西至文化巷边自碑;北至林*安屋同碑,自有使用权面积:壹百壹十柒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壹百壹十柒平方米。当时该房产证在林**母亲处保管。1995年1月6日,林**去到新洲鸡山农场找到林**协商讼争的房屋转让事宜,林**与林**协商一致,将其自己在讼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林**,收取林**8000元,并于当日签写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交给林**收执保管。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本人(林**)有祖屋一间,一共三进铺,座落在某某巷a号,经诸兄长商定:该房产权归属于林**、林**两兄弟所有,现经兄弟俩内部商妥,林**愿收取林**人民币捌仟元将本人房屋面份转让给兄长林**所有居住,并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付款成交。转让、付款人林**,一九九五年一月六号”。林**的母亲去世后,林**在讼争的房屋中放糠头、谷皮等杂物,约2011年,林**又将讼争的房屋改造养猪。在2012年林**去世后,林**向陈*提出要回讼争的房屋。陈*认为已向林**购买了讼争的房屋,其享有房屋产权,不同意将房屋交给林**。后双方协商不下,林**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林**、林**将位于阳东县某某巷a号房屋交还给林**,并由陈*、林**、林**赔偿用于恢复房屋原状所需的费用2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林**、林**、林**都表示对讼争的房屋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同时都放弃对讼争房屋的份额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讼争房屋归属问题,二是林进业签写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一、讼争房屋是林进业的父亲所建,林进业的父亲已故后,讼争房屋发生继承,林进业和其母亲、林**、林**、林**、已故的兄弟(林**)享有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但因家庭成员当时并没有进行分家析产,且从他们的家庭成员在讼争房屋的居住现状看,讼争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虽林进业后在讼争房屋的头进进行增建添附,但并没有改变该房屋的家庭共有属性,林进业仍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所有权。讼争房屋以林进业的个人名义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家庭成员代表领证行为,并非是林进业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林进业以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而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二、陈*、林**、林**提供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对林进业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认为属于林进业的份额部分已转让给陈*、林**、林**,已收取陈*、林**、林**购买房屋的对价款8000元,且陈*、林**、林**接收了房屋使用至今。林进业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足可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具有成立效力。由于林进业与林**是兄弟关系,同住一屋,转让的房屋已在签订协议时进行了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特别是居住期间又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陈*、林**、林**对林进业所转让的房产份额享有所有权,林进业以不知情为由诉请陈*、林**、林**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林进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林进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进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阳东县某某巷a号的祖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该证是上诉人母亲1990年为上诉人申领,直至1996年临终前交给上诉人继承,产权已经转移,是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二、被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房屋转让协议书》草稿,协议内容不实,与产权证书内容不相符;双方夫妻四人在场没有签名,协议不成立,没有履行过户登记,是一份无效的草稿。1995年1月6日,林**与上诉人写过一份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由于协议书所写的房屋产权份额与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产权属性不相符,林**明知房屋属上诉人个人财产,却故意在协议书写上:“经诸兄长商定,房产属林**与上诉人两兄弟所有”,还逼上诉人将剩下的产权份额按林**故意打低的价格八千元转让给林**。林**的无理要求,上诉人无法接受,因此上诉人拒绝转让,故在协议书最后落款处写上“转让付款人林进业”。林**看后不敢签名,协议书最终流产,买卖房屋不成交。该协议书内容不祥不实,没有写明卖屋原因,没有注明房屋总价,没有写明何时变更登记,没有写明何时移交房屋,双方夫妻四人在场都没有签名,也没有诸兄长作证。协议书极不规范,字迹潦草,只是用一张作文纸临时起草的草稿,如果协议成立,理应写成纱纸契一式两份。三、上诉人在外病瘫多年,一直没有回过祖屋。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首次回新洲扫墓,才发现祖屋全部被改成养猪场,糟蹋成不能住人的危房。在兄妹的劝说下,被上诉人陈*将猪卖掉,当时表示愿意将祖屋恢复原状交回上诉人,但其子女拒绝,将祖屋大门紧锁。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没分家析产,祖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是罔顾事实。林**1968年嫁到东平镇,林**1970年安家落户在农场,几十年来没给过母亲扶养费,没回来居住过。长子当父的大哥林**1980年自建房屋另行居住,林**1983年自建房屋另行居住。祖屋是上诉人与妻儿及母亲居住,兄弟各有家庭,各有户口薄,财产互无瓜葛,并非是同一个家庭的居住情况。1983年开家庭会议,由母亲提议,兄弟一致同意,母亲跟上诉人生活,祖屋由上诉人继承。产权、扶养权确定后,母亲授权上诉人自筹5千元建好祖屋头进用于结婚居住,在以后的十多年间,上诉人夫妻俩一直照顾扶养母亲到老。1990年房产登记时,兄弟姐妹都表示放弃祖屋的个人份额,母亲将祖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个人名下,1996年母亲临终前将产权证交给上诉人继承,至今24年无产权争议。2、原审认定上诉人个人名义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家庭成员代表领证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如果代表领证,大哥最有权威,代表领证要复印所有兄弟的身份证到房管局备案,上诉人现有的产权证没有“林进业等5人”字样,或“共同共有”字样,只有林进业的个人名字。房产登记公示贴在祖屋门前,母亲及兄弟都见到。3、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购买房屋的对价款8千元、被上诉人已接收房屋使用至今,没有事实根据。协议书注明“林进业愿收取林**人民币8仟元”,协议书末尾落款处注明“转让、付款人林进业”。愿收取的“愿”字仅表达一种意向,并非已收到款,应以收款收据为准。“收款”与“付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转让、付款人林进业”不能解释为收款意思。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虚假无效的协议书,而上诉人提供的是国家核发的产权证,是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归属证明,是对财产所有权拥有或交易事实的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将位于阳东县新洲圩文化巷25号房屋返还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赔偿用于恢复房屋原状所需的费用2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林**、林**答辩称:本案涉讼房屋是林**在1995年用8000元购买取得,房屋产权没有异议。房屋买卖已经过20年,涉讼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应返还房屋。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林进佳述称:祖屋的产权没有纷争,该房屋属林进业个人所有。本案的争议不是祖屋分割问题,而是房屋买卖的效力问题。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几个问题:1、房产证是林进业的名字,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属于两兄弟所有不符,1983年召开家庭会议,确定房屋归林进业,1990年已领取房产证,各兄弟当时没有异议。2、协议书注明经兄长商量,但事实上其他兄弟没有在买卖协议签名。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购房款。4、协议书只有林进业签名,没有林**签名,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协议书内容不实,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林*娟述称:本案涉讼房屋属于母亲的遗产,应当归赡养母亲的人所有,涉讼房屋属林进业个人所有。

原审第三人林*飞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仍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父母建造,其父亲林**于1964年去世,原审第三人林**于1968年出嫁,原审第三人林**于1980年另建屋居住,原审第三人林振飞于1982年另建屋居住。1983年上诉人在头进空地建房时,虽然各兄弟姐妹没有签订分家协议,但从庭审三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反映,三原审第三人已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讼争房屋此后由上诉人和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虽然在1990年阳东县新洲镇进行房地产普查时,上诉人母亲谭**以上诉人个人名义进行房产登记,但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和1995年1月6日上诉人立写的《房屋转让协议》反映,讼争房屋应属上诉人与林**共有。1995年1月6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由上诉人立写并签名确认,该协议书明确注明上诉人将其对讼争房屋拥有的份额以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林**,并注明房屋转让款于立写协议书当日成交。《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转让、付款人林进业”的笔误及没有房屋转让款收款收据为由主张《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已将其对讼争房屋拥有的份额转让给林**,故讼争房屋应属林**的法定继承人即三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仍属其所有,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林进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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