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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乙与林*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乙诉被告林*泽与第三人陆丰市**民委员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乙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林*泽及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陆丰市**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占、郭*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6日,车**小组将集体园地按抽签统一分配给村民耕作,当天原告抽到30号签的灰窑地,座落在车轴村横路东侧,东至双塘村园地交界、西至横车路边、南至林水德园地、北至水利沟边,东至西30米,南至北11米。当时因该地块中间有条废弃的破灰窑没有平整不能耕种,村集体就按0.3亩分给原告耕种。原告分得该块园地后,2006年8月3日经村委和村小组同意原告将废弃的破灰窑平整为耕地,平整后四至范围内的实际面积约0.5亩。2014年2月21日,被告林某泽在集体分配给原告的上述耕地填土,次日原告与妻子肖**上前制止被告侵占原告的耕地进行填土,原告和妻子肖**遭被告殴打至全身多处损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甲西镇政府处理,甲西**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也不接受调解,2014年7月7日甲西**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调解终结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害,请求:一、判决被告侵占原告的耕地座落车轴村横路东侧东至双塘村园地、西至横车路边、南至林水德园地、北至水利沟边,东至西30米,南至北11米,实际面积约0.5亩归还原告耕作。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求和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车轴村调整土地方案,证明车轴村于2000年6月村集体的耕地进行过调整的事实;2、陆丰市**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涉诉耕地四至范围内面积约0.5亩是村集体分配给原告林**的责任田;3、甲西**委员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原村长王**)、4、甲西**维稳中心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原副村长王**)、5、甲西**委员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原告林**);该三份证据:①证明车轴村原村干部的调查笔录与原告被调查的笔录相符印证,形成了证据链。②证明涉诉耕地中间原有废弃灰窑,估作3分地,调整耕地时被原告经抽签获得的事实。6、甲西**委员会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林某泽在镇调委会调解时无法提供证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于2014年7月7日已终止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依法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因该案的标的物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双塘村委会车轴村横车路东侧(四至:东至双塘村园地、西至横车路边、南至林水德园地、北至水沟边)的0.5亩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4年开始至今是属被告林某泽使用和管理,原告不拥有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请求: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诉讼标的物的现场相片2张,2、双**会车轴等村民的证明材料,该二份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自1994年开始至今是属被告林某泽管理使用。

第三人陆丰市**民委员会陈述称:该争执地原来是被告林某泽使用的灰窑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处理。

第三人陆丰市**民委员会为其陈述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的证据①、②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否该土地,村民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①有异议,没方案存在,不存在分配的情况。证据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该土地是车轴村的,应以村集体意见为准,该证明是否真实,应核查。证据③④⑤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取得该土地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①不清楚;证据②村证明不属实,不清楚原告从何来;证据③④⑤⑥无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什么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第三人陆丰市**民委员会车轴村小组制定《车轴村调查土地方案》,统一调整耕地的使用权利。2000年10月6日,根据第三人制定耕地的分配方案,原告于当天抽到30号签,分配耕地为3分地。该地座落在车轴村横车路东侧,东至双塘村园地,西至横车路边,南至林水德园地,北至水利沟边。

2014年2月21日,被告林某泽在上述同一地名耕地的灰窑地(该地原由被告于1994年间建灰窑,后因停产,现存残旧灰窑遗址)进行填土时,原告予以制止不就,被告称该地系其灰窑地,原告称系其第三人分配的耕地,有第三人于2006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为据。为此,双方引起纠纷。2014年4月20日经陆丰市**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另查:原告持有陆丰市**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委下辖车轴村民小组于2000年10月6日集体分配耕地时,村民林**分配灰窑地为耕地3分地,座落在车轴村横东路东侧,东至双塘村园地;西至横东路边;南至林**园地;北至水利沟边。东至西30米,南至北11米,实面积约5分地,该耕地属分配给村民林**的责任田”。

审理中,第三人委托车轴村民小组出庭的代理人认为,提出原告原分配的耕地应该是三分地,并不是原告主张5分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下属车轴村民小组,于2000年6月28日制定统一分配给原告的耕地,系三分地,座落在车轴村横东路东侧,四至:东至双塘村园地;西至横东路边;南至林**园地;北至水利沟边。原告应根据上述分配耕地三分地四至范围进行耕作。第三人于2006年8月3日,未经下属车轴村民小组核实同意,擅自出具证明,任意扩大原告耕地面积,约五分地,形成本案主要争执焦点,造成本案纠纷。且多数村民分配的耕地,车轴村民小组均未出具证明。由此可见,第三人于2006年8月3日出具证明,违背了车轴村民小组对其耕地的分配原则。据此,应确认第三人于2006年8月3日出具给原告约五分地面积的耕地证明,属无效证据,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林某泽在原告分配耕地三分地范围内进行填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停止侵害。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乙拥有陆丰市**民委员会车轴村民小组分配三分耕地,座落地点:位于陆丰市**民委员会车轴村横车路东侧,四至:东至双塘村园地;西至横车路边;南至林**园地;北至水利沟边。

二、被告林*泽应在原告林*乙上述分配三分耕地范围内,停止侵害。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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