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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威诉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威诉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杏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威诉称:原告与余**共同为乙方与清城**基村委会(甲方,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合作开商贸城合同》,双方约定以村委会提供土地,原被告提供资金的形式,合作共同开发村委会位于村委会原名为龟塘红岭仔面积为9.9亩的土地。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按《合作开商贸城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应分配的商铺。由于原告与余**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与余**也内部约定了除属于村委会以外的商铺的分配方案,其中石角镇新基商贸城石龙公路白编B二楼南起第五、六卡的商铺分配给原告。2014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石角镇新基商贸城石龙公路自编B二楼开办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新星光酒吧,非法占用了原告两卡铺面进行经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还两卡铺面给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占用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判决。一、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清远市清**城石龙公路自编B二楼南起第五、六卡的商铺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占用费35000元给原告(占用费由2014年7月1日计至2015年2月1日7个月的占用费为35000元,此后的占用费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且不是与被答辩人签合同的,答辩人是与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马**与余**共同为乙方与甲方清**基村委会签订一份《合作开商贸城合同》,双方约定以村委会提供土地,马**与余**提供资金的形式,合作共同开发村委会位于村委会原名为龟塘红岭仔面积9.9亩的土地,该协议第六条记载:“该土地是石角政府征用后规划新基村所有,暂时没有办理用地、报建手续。”该协议还就合作的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余**与张**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余**将位于清远市**基商贸城1栋2楼600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张**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作开发商贸城合同、新基商贸城铺位分布及分配图、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星光酒吧经营者信息,有被告提供的新星光酒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3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供的合作开发商贸城合同、新基商贸城铺位分布及分配图并非合法有效的产权依据,且也未能提供其有权要求被告张**返还商铺的其他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此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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