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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陈*等与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陈*、王**、王**、王**因与陆丰市人民政府、陆丰市东海镇人民政府、陆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陆**轻局及第三人林**、林集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海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各自请求返还祖屋,主张的房地产权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的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起诉人可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第三人主张的房地产也属该范畴,同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法驳回原告杜**、陈*、王**、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请求返还祖屋属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范围,这纯属断章取义。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历史遗留问题案件仅限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案件,并非所有“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案件”均属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范围。另外,本案的房屋纠纷不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范围。本案发生于1973年,与社会主义改造结束相隔17年。本案涉及事情不属于当时政策的范围,而是上诉人的祖屋被无故拆除,被上诉人拿一个其不拥有产权房屋与上诉人进行置换,而第三人林**、林**依法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契证。上诉人的合法产权被无故剥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生效的(2009)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34号和(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地产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调换房产的民事行为,属民事调整范畴。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的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海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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