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德庆县**务有限公司、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瞿洪群及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将其所有的粤HS7252号车借给被告徐**使用。借用期间,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粤HS7252号车作为徐**归还德庆县**务有限公司欠款抵押。原告多次要求同两被告退还该车,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将粤HS7252号车返还给原告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不合理,案件与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无关。粤HS7252号车是被告徐**2015年2月交给郭**代为保管,并留下钥匙和行驶证。因为郭**一直知道该车是徐**在2013年经营德庆县小拇指汽车微修雅怡花园店时购买并交给自己的员工徐**入户并使用,所以郭**同意代为保管并一直将车停靠在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门口对面的空地。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原告一直知道被告徐**对车辆使用情况及安放地点,也无异议,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霸占车辆的事情。关于粤HS7252号小车的实际归属权情况,被告徐**说过有证据证明车是他的,所以建议法院传召徐**上庭当面和郭**解除委托保管口头协议,以免造成郭**的损失。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徐**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徐**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注册登记,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发证,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HS7252。2015年2月5日,原告将粤HS7252号小车借给被告徐**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使用及占有粤HS7252号小车,便向被告徐**及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车辆无果,遂于同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返还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中国农业**德庆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和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徐**作为粤HS7252小车的所有人,应该享有对该车占有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占有及使用粤HS7252小车没有得到原告徐**的授权,是对该车的无权占有,应当将该车返还给所有人。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将粤HS7252小车交由其法定代表人郭**保管,但没有证据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与被告徐**之间的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德庆县**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粤HS7252号五菱牌小车给原告徐**。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德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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