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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凤岗镇居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曾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凤岗社区u0026rdquo;)、东莞市凤岗镇居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u0026ldquo;凤**经合社u0026rdquo;)起诉被告曾国*及第三人东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官井头村委会u0026rdquo;)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岗社区、凤**经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及原告凤**经合社的负责人张**,被告曾国*,第三人官井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诉称,原告凤岗社区与官井头村委会相邻座落在官井头水库边嶂吓的一块山林土地一直属于原告所有,为明确该土地权属,还曾在1991年,经相关主管部门主持下,会同原告及第三人一起划线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地段的土地权属界线(见证据红线图),并在2010年原告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山林证书。2014年初,东莞市凤岗镇政府为开发、改造建设南门山森林公园,故而征用了原告在该争执山林部分土地,当政府进行安置补偿费用时,被告拿出一份山林承包合同要求补偿安置时,原告才知第三人明知该地权属为原告所有,而未告诉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发包给被告,且被告还超出承包面积多占用原告土地的这些事实。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可原、被告双方经多次的协商及凤岗镇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支付占用原告土地期间所应交的费用,并赔偿因占用原告土地所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占用原告土地期间所应交的费用8560元;二、被告退还占用原告土地期间所得到的安置补偿费用16928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国*辩称,我方不明白原告为何要告我方,原告是村委会,原告主张我方占用其土地,但是一直都是我们与官**委会签的合同,应该由官**委会与原告协商好,但是好多年了,却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

第三人官井头村委会辩称,第三人不存在故意将属于原告的案涉土地发包给被告的事实。在东莞市号召种植果木的政策的鼓励下,自1988年起被告就已经在案涉的土地上种植果树,被告后于1988年6月5日正式向第三人申请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果树,由于当时第三人认为案涉的土地是属于第三人所有,于是在1988年6月13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自2001年开始东莞市农业局为完善土地承包事宜,要求承包土地的需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此,在2001年11月1日第三人根据被告在1988年6月3日的申请,按照东莞市统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样本,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东莞市凤岗镇农村承包合同书》。在2002年原告向第三人反映案涉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后,第三人根据实际情况,将案涉土地交还给原告管理,并主动与原、被告协调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事宜。事实上,由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地界一直存在争议,1991年9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第一次对双方之间的地界进行核对,当时并未核定案涉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2006年12月27日由于双方在1991年核定的地界已经发生变化,双方重新对地界进行核定,经核定后第三人才正式确认案涉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因此,第三人自始至终都不存在故意将案涉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一直在案涉土地种植果树,主要是由于原告没有妥善管理案涉土地,以及原、被告之间不能就案涉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协议所导致。被告自1988年开始就已经在案涉的土地上种植果树,但原告直到2002年才向第三人反映案涉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事实上案涉土地是在2006年12月27日才核定属于原告所有。自原告向第三人反映案涉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后,第三人根据实际情况停止了向被告收取租金,并将案涉土地交换给原告管理,后来也多次主动与原告、被告协调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事宜。经协商后,原告、被告均同意将案涉土地的发包方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合同的具体条款一直不能达成协议,导致此事至今未协调成功。由于被告自1988年开始就已经在案涉的土地上种植,而且从2002年起第三人就已经将案涉的土地交还给原告管理,由于原告没有妥善管理案涉土地,以及原、被告之间不能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导致被告一直占用案涉土地种植果树,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侵犯原、被告权益的事实,被告一直占用案涉土地的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历史原因,凤岗社区在与官**委会相邻的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水库旁有一块飞地。1991年9月1日,凤岗社区与官**委会在东莞市国土局的组织下,对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确定。2006年12月27日,因1991年土地权属界线已经发生变化,故凤岗社区与官**委会重新实地核实土地权属界线。2010年12月12日,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获得该飞地的林权证。该飞地中有一块土名为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的山地,庭审中,官**委会确认该山地的使用权属于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

2001年11月1日,官**委会与官**委会的村民曾国*签订一份《东莞市凤岗镇农村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曾国*承包位于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的10亩山地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51年11月1日止,等。官**委会与曾国*确认自1988年起曾国*就已经在该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上种植果树了,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确认没有本村村民在该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上种植果树。

官**委会主张因历史原因导致界线不明故官**委会才将该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发包给曾国*,主张自2002年凤**区提出权属异议后就已经将案涉飞地返还给凤**区及没有再收取曾国*的承包费。曾国*则主张其基于对本村村委会的信任才与官**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后,凤**区、官**委会、曾国*在东莞市**维稳中心等政府部门的主持下多次进行协调,但因各方争议分歧太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东莞市凤岗镇人民政府为开发建设南门山森林公园征收了曾国*在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上种植的果树。庭审中,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官井头村委会、曾国*确认,政府补偿给曾国*的款项中只有果树的青苗补偿费,并没有土地补偿费。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并向本院申请调查曾国*所获得的征收款的金额等。

庭审中,曾国*同意按凤**区、凤岗新村经合社起诉的金额8560元向凤**区、凤岗新村经合社缴纳土地使用费。此外,曾国*自认其在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上种植的果树已经大部分被政府征收,只剩下约1.5亩果树未被征收,表示愿意将山地归还给凤**区、凤岗新村经合社;凤**区、凤岗新村经合社未提出反证,只是主张曾国*及另案被告曾国*、曾**三兄弟目前尚在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上大概还占用8亩山地。

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举证了凤岗新村经合社与案外人签订的农村承包合同书,所举证的农村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如案外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则凤岗新村经合社有权收取征收款提成的内容。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据此要求对曾国*从政府征收中获得的征收款进行提成169282元;对此,曾国*及官井头村委会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凤岗镇农村承包合同书》、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林权证、情况说明、农村承包合同书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水库旁、土名为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的山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林权证及官井头村委会的确认,确属于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曾**承包的在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上的10亩山地,由曾**与官井头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而取得,但因官井头村委会并非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的使用权人,故曾**并未合法取得该10亩山地的承包权。因曾**实际占用案涉的山地种植果树,给该山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对此费用,曾**同意按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主张的8560元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此款曾**应予以支付。

因曾国*并未合法取得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上的承包权,依法应将其占用的山地部分返还给实际使用权人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曾国*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归还,故凤岗社区、凤岗新村经合社要求曾国*返还占用的山地,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双方对曾国*未被征收的山地的面积存在争议,但在曾国*返还占用的山地后,曾国*不得再主张其在该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上种植的果树的相关用益物权。

凤**区、凤**经合社要求对曾国*从政府征收中获得的征收款进行提成169282元,依据为凤**经合社与案外人签订的约定了如案外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则凤**经合社有权收取征收款提成内容的农村承包合同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曾国*并非凤**经合社与案外人签订的农村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不受该农村承包合同书的约束;其次,曾国*与凤**区、凤**经合社之间并未存在征收款提成的相关约定;第三,曾国*占用案涉山地种植果树,是因历史原因导致界线不明并由官井头村委会将案涉山地发包给曾国*,曾国*对此并未存在恶意,且本院已判令曾国*向凤**区、凤**经合社支付占用案涉山地期间的使用费;最后,曾国*所获得的征收款只有果树的青苗补偿费,并没有土地补偿费,而果树为曾国*种植,并非凤**区、凤**经合社组织人员种植。综上,凤**区、凤**经合社要求对曾国*获得的征收款进行提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因凤**区、凤**经合社无权对曾国*获得的征收款进行提成,故凤**区、凤**经合社向本院申请调查曾国*所获得的征收款的金额,已无调查的必要,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凤岗镇居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占用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的使用费8560元;

二、被告曾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凤岗镇居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其尚占用的全部u0026ldquo;象地咀u0026rdquo;山地;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凤岗镇居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凤岗镇居民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807元,被告曾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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