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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萧**、肖**、肖**、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因与被上诉人萧**、原审被告肖**、肖**、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2日,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萧**返还坐落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大塘地基的155.82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东府集建总字第0035396号字(1988)第1900241200008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008号土地使用权);2、返还萧**侵占的坐落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大塘地基上闵*和萧**1988年所建的住房一栋;3、萧**赔偿因侵占闵*土地建出租屋1998年10月份通知其返还拒绝返还造成闵*的损失134400元,以及因其侵占闵*的住房1998年10月份通知其返还拒绝返还造成租金损失184800元,合计赔偿319200元;4、一审诉讼费由萧**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闵*与案外人萧**(又名萧**,已过世)是夫妻,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肖**、肖**、肖**。庭审中,闵*明确本案争议的土地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008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00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萧**名下,面积为150平方米。

闵*在2005年向东**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闵*在诉状中陈述到闵*及其丈夫萧**同意萧**在已经办理在萧**名下的面积为64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但是萧**修房子时候超出了64平方米的范围,故闵*诉求:1、萧**停止侵权并返还多占用闵*及第三人的土地;2、萧**承担案件诉讼费。东**民法院做出了(2005)东**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闵*的诉讼请求。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0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闵*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5)东**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及(200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查明:1988年12月14日东莞市国土局向肖**颁发了用地面积为64平方米证号为:东集(1988)1900241200008号的土地使用证。1988年12月26日和1997年11月10日,东莞市国土局向萧**颁发了用地面积分别为150平方米和99平方米证号分别为:东集(1988)1900241200007号、东集(1997)1900241201308号的土地使用证。闵*及萧**同意将登记于萧**名下的008号土地使用权给萧**建房。萧**于1990年6月18日在所购土地旁边再次补购面积约60平方米的土地,但此次补购的土地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闵*在2006年再次提起诉讼,闵*在诉状中陈述到登记在萧**名下的面积为64平方米的土地是闵*老公萧**赠送给萧**的,并且萧**承担了该土地上建房的二分之一的费用,闵*因此诉求:1、萧**支付64㎡地产费320000元;2、萧**支付一幢住房建房费170000元;3、萧**支付占用土地的财产损失赔偿费84000元;4、萧**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东莞市人民法院做出(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98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莞市**平分局在2012年10月31日对008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地籍情况的公告,显示008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权利人为萧景畴;相邻的东集(1988)1900241200007号土地的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权利人为萧**,相邻的东集(1997)1900241201308号土地的使用面积为99平方米,权利人为萧**。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闵*的子女肖**、肖**、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肖**、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知道萧**建房的事,认为在其父亲萧**名下的宅基地,应属于萧**,如果原审法院要判,希望判给萧**。肖**、肖**没有参加庭审、没有提交证据。肖**没有发表辩论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亲属关系证明、购买土地收据、原来土地登记材料、查询结果、请求政府处理材料、常**分局复函、照片、村委会证明、肖**、肖**证明、(2005)东**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200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一初字第9853号民事判决书、萧**、萧**、肖**、肖**证明、林**、林安宁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萧**有无侵占闵*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0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008号土地使用权是经过了闵*及其丈夫萧**同意给萧**使用,并且闵*的子女肖**、肖**的书面声明已经反映出萧**生前已经告知其家庭成员登记在萧**名下008号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萧**的。故闵*诉求萧**返还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008号土地使用权,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案涉土地上的房屋,闵*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案涉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故闵*诉求萧**返还住房及支付损失、租金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四月二日判决驳回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闵*承担。

上诉人诉称

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05年闵*起诉是要求返还304.12平方米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2006年起诉是因为萧**名下的土地[东**(1988)第190024120007号]是闵*丈夫送的,要求其支付费用。但一审法院认定闵*及其丈夫同意萧**在已经办证的008号土地使用权上建房,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纠正。闵*及其丈夫从来没有同意在其已经办证的008号土地使用权上建房。2005年闵*诉讼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闵*及其丈夫同意给萧**建房,闵*在2005年的二审中专门就此提出上诉,该二审判决最后认定为64平方米的地段问题(地段位置存在争议)证据不足,并没有认定闵*及其丈夫同意给萧**在008号土地使用权上建房的事实。(一)2005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闵*及其丈夫同意给萧**建房,闵*就此专门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闵*的意思表示,闵*没有同意008号土地使用权上建房,二审判决没有再认定闵*及其丈夫同意给在008号土地使用权上萧**建房,只是认为是地段不明问题。(二)2005年闵*起诉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要求萧**返还304.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面积368.12平方米减去萧**名下64平方米),二审法院认为是没有注明购买土地面积及四周情况,即闵*是无法证明该土地的准确位置而败诉的。(三)2006年闵*起诉称萧**名下的土地(东**(1988)第190024120007号)是闵*老公送的,要求萧**支付费用。(四)2005年、2006年两次起诉的争议是不同的。2005年的诉讼是304.12平方米,理由是减除萧**名下的64平方米后,均是闵*及其丈夫的土地,2006年的诉讼是萧**名下的64平方米也是闵*丈夫赠送的,要求支付费用。两次起诉被驳回的原因就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闵*及其丈夫同意萧**在已经办证的008号土地使用权上建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纠正。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非常充分,就是萧**与闵*丈夫名下的土地相邻,证号是东**(1988)第190024120007号和东**(1988)第190024120008号。1987年开始建房1988年建好。后萧**名下房屋暂给萧**居住便于照顾老母亲。1997年萧**侵占闵*丈夫名下的土地建房,后多次要求萧**返还土地房屋不成。(一)本案土地经过东莞**平分局处理,明确了双方的界址,土地使用权非常明确,双方对此没有任何争议。闵*以前起诉均因为土地使用权无法确定具体的范围和界址,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为此,闵*请求东莞市国土局进行处理,东莞市国土局指派常**分局进行处理,常**分局调查后认为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明确了土地证的界址和面积,萧**对此也没有任何争议。闵*要求10多年的土地房屋纠纷,首次由国土部门明确了土地的位置、界址和面积,这也是闵*主张权利的根据,并且已经提交常**分局的复函作为依据。(二)闵*主张1987年所建房屋为闵*及其丈夫所建,并且,闵*丈夫进行的土地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根据房屋随土地原则,应当将房屋判归闵*所有。房屋是因为当时萧**便于照顾老母亲,给萧**居住,虽然乡村建房双方也没有留下施工手续,但是绝对不可能因为侵权人强占着房屋就将建房的举证责任强加给闵*承担。闵*的建房有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也说明经过有关部门的允许,根据房屋随土地原则,应当支持1987年所建房屋判闵*所有。闵*丈夫进行的土地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也可以说明一开始审批就是为了建房的事实。(三)对于损失计算问题,闵*已经举证计算方式,但因为法院没有明确闵*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以及支持多少,因此评估应当由法院决定进行,闵*作为上诉人不存在证据不足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以登记为准,任何人不能擅自转让和赠与,合法的转让和赠与均需要政府部门同意,办理相应的手续,在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的情况下,将仍然登记在闵*这方名下的土地和房屋,就随意剥夺要求返还的权利,不但与法不合,就是与一般常理不合,天理不容,请求二审纠正。(一)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闵*丈夫名下,有国土部门的登记,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二)土地的使用权变更必须经过政府部门的同意,办理相应的手续,一审法院支持萧**侵占闵*的土地和房屋,从判决上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与登记人的不一致,判决确认这种违法行为,这是一种严重的枉法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退一万步讲,假定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成立,依照赠与的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房屋这种不动产,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财产转移没有完成,随时可以撤销赠与。本案没有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撤销。四、闵*其中两个子女在自己声明中表示一方面是放弃权利,另一方面是说法院判后送给萧**,即表示其两个子女并没有放弃权利。本案的财产没有分割属于共有财产,要赠与必须等到财产分割后才能进行,赠与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闵*两个子女的声明和自认只是涉及其自己权利的处理,不应当涉及闵*的权利。就是退一万步讲,萧**曾经说过给萧**建房,一是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赠与没有完成,萧**死亡前没有履行现在可以不履行赠与,并且萧**是否有过赠与意思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是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闵*是共同所有人,萧**无权处分。(一)本案不是继承纠纷中的遗产分割纠纷,本案诉争土地房产在未分割时是属于共有财产,必须依照共有财产的原则处理。因为本案房产没有分割,闵*的两个子女可以放弃权利,但是如果要赠送给萧**就必须等到进行遗产分割后再赠送给萧**。赠与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二)闵*两个子女的声明和自认只是涉及其自己权利的处理,那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涉及闵*的权利,一审法院不能凭闵*两个子女的声明和自认就将闵*的权利进行处分。还有争议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没有份额不可分割,闵*是共同所有人,萧**没有权利处分。据此,闵*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萧**返还坐落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大塘基地的155.82平方米的土地一块(008号土地使用权)。3、判令萧**返还侵占的坐落于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大塘基地上闵*和萧**1988年所建的住房一栋。4、判令萧**赔偿因侵占闵*土地建出租屋1998年10月份通知其返还拒绝返还造成闵*的损失134400元,以及因其侵占闵*的住房1998年10月份通知其返还拒绝返还造成租金损失184800元,合计赔偿3192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萧**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萧**书面答辩称:(一)萧**没有侵占0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1、00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萧**名下,初始登记面积为64平方米。萧**同期购下与该地毗邻的土地300多平方米,已办证面积为249平方米,并于1986年、1990年两次在该土地及自己名下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05年闵*曾诉请返还除登记在萧**名下64平方米土地之外的300多平方米土地,闵*在诉状中称,其与丈夫萧**同意萧**在萧**名下的64平方米土地上建房居住,但其余300多平方米土地是萧**出资购买,要求返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其余土地登记在萧**名下,而登记在萧**名下土地闵*已在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给萧**建房使用,萧**不存在侵占闵*土地的事实,驳回了闵*的诉请,闵*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闵*同意萧**在萧**名下土地上建房的事实,除闵*自己承认外,萧**的妹妹萧**、萧**在之前的诉讼中均出庭作证,证明萧**已建房的土地全部是萧**出资,闵*的子女肖**、肖**虽未出庭,但均出具了证明,并亲自到庭说明了情况,同样证明萧**出资购地建房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肖**、肖**再次向法院证明本案讼争土地及房屋均由萧**出资的事实。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萧**不存在侵占土地的情况。2、闵*亦曾就讼争房屋于2006年8月起诉过萧**,要求萧**支付房地产费320000元、建房费170000元、地产损失费84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萧**名下宅基地是同意给萧**建房的,对闵*要求地产费不支持;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闵*出资兴建,萧**出资建房并使用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萧**侵占闵*房屋,对闵*要求建房费及地产损失费不支持。一审判决后闵*没有上诉,另外,在之前的诉讼中,林**、林安宁均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萧**出资请他们帮忙建造。相反,闵*无任何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其出资兴建。以上生效判决及证据充分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萧**出资兴建,萧**没有侵占闵*房屋。(二)闵*曾就本案讼争宅基地和房屋分别于2005年1月、2006年8月起诉过萧**,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闵*的起诉。对于本案讼争宅基地和房屋,闵*不止一次起诉,要求萧**返还宅基地、支付建房费和地产使用费,均被法院驳回,且判决早已生效。现闵*又再次起诉,且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基本与之前一致,属于“一事再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其请求。(三)闵*在本案中提出的侵权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闵*在萧**死亡(1992年)之前就知道萧**建房的事,如果认为萧**侵权,应于二年内起诉,现已超过二十年,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闵*的起诉。综上所述,萧**不存在侵占诉争土地和房屋的事实,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闵*的上诉请求,维护萧**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闵*主张008号土地使用权原来登记面积为64平方米,后来国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测量后发了新的土地证,面积变成150平方米。萧**则主张是因为其后来又花钱买了土地,008号土地使用权才变成150平方米。

另查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显示008号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为萧景酬,使用权面积为150平方米。东莞市**平分局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常国土资函(2012)688号复函及地籍调查宗地位置示意图显示,008号土地使用权批准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实地调查面积为155.82平方米,在公告期间内无人对008号土地使用权及相邻的萧**的土地使用权的界址提出异议。

又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闵*及其丈夫萧**曾经同意送木抡大圹地基64平方米给萧**建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64平方米土地的地段问题,闵*主张是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萧**的这一块64平方米土地旁边的一块64平方米土地,萧**则称是已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萧**的这一块64平方米土地,闵*未能对其主张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及重复起诉的问题。萧**在原审答辩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闵*要求萧**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其请求基础并非为债权请求权,故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闵*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与前两次诉讼不同,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萧**主张闵*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时效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萧**应否向闵*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问题。首先,对于00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变化,闵*与萧**各执一词。萧**主张其后来又花钱买了土地,008号土地使用权才变成150平方米,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008号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萧**名下,故本院对萧**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虽然闵*主张其与萧**同意给萧**建房的土地为008号土地使用权旁边的一块土地,但生效判决已认定闵*对该主张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诉讼中,闵*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008号土地使用权是经过闵*及其丈夫萧**同意给萧**使用并无不当。再次,闵*主张008号土地使用权上房屋由其出资建造,但未能举证证明。而萧**提交了林**、林安宁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008号土地使用权上房屋由萧**出资建造。又次,从萧**的亲属萧**、萧翠微以及闵*的子女肖**、肖**出具的书面声明来看,萧**在生前已告知其家庭成员,0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均由萧**出资购买建造。综上分析,虽然00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萧**名下,但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萧**为0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和所有人,而且008号土地使用权是经闵*及萧**同意给萧**使用,同时0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由萧**出资购买建造,故闵*要求萧**返还0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并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闵*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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